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0年度,32號
HLDA,110,簡,32,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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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2號
111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元治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
訴訟代理人 陳勇
鄭佩其
張靜瑛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民國110
年6月18日交訴字第11000103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李元治於109年7月11日,以「海域解嚴」為 號召,率陳情抗議人士於花蓮縣政府公告禁止活動之七星潭 海岸風景特定區,從事立式划槳、獨木舟等水域遊憩活動, 違反花蓮縣政府106年6月21日府觀產字第1060104019號公告 「本縣七星潭海岸風景特定區範圍禁止從事任何水域遊憩活 動」之規定,經海洋委員會海岸巡防署東部分署第一二岸巡 隊以109年7月16日東一二隊字第1091002034號函檢具蒐證資 料函送,並為花蓮縣政府觀光條例第60條第1項、發展觀 光條例裁罰標準第12條附表8第1項規定,以花蓮縣政府110 年2月23日府觀產字第110024763號函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事件處分書裁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嗣原告對該處分不服而 向交通部提起訴願,經交通部以110年6月18日交訴字第1100 010345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就該訴願決定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率眾於109年7月11日從花蓮港北堤下水,往北滑出去之 後,到七星潭安檢所上岸,並在該處說明抗議緣由,接著又 下水並繼續北上;翌日即同年月12日,又從七星潭往北划, 到崇德安檢所前面上岸,在安檢所前面提出陳情書,並且告 知遊行抗議之緣由,當天公視有現場活動報導之拍攝,有拍 到原告與一群水上同好在拉布條、喊口號及去安檢所遞交陳 情書,顯見此乃一陳抗而非遊憩活動。陳抗活動主要的訴求 在於希望被告即花蓮縣政府將水域周邊安全、軟硬體設施進



行改善,重新公告開放七星潭及崇德海域,被告即花蓮縣政 府目前的做法是一年365天、24小時全面禁止定置漁場業者 以外的民眾進入,相當不合理。
 ㈡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6條第1項後段、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 5條、海岸管理法第4條第1項,海洋委員會海岸巡防署(下 稱海巡署)應為海域違法行為之取締機關,被告為禁止海岸 水域遊憩活動時,需協調取得海巡署同意,始合於發展觀光 條例第36條之法定程序,若不然,其所禁止者乃違反法律授 權。
 ㈢又發展觀光條例之設立,在於推動發展觀光產業,並有推廣 自然生態保育意識之目的,是應採原則開放、例外禁止之立 法基礎。花蓮縣政府應依法視水域環境及資源條件狀況,對 應調整環境使用規則,卻逕以一紙106年6月21日府觀產字第 1060104019號公告,全面禁止在七星潭海岸風景特定區範圍 從事任何水域遊憩活動,與維護遊客安全之立法目的亦無關 聯,此乃不當連結,違背授權母法之立法精神與法律原則。 ㈣被告於110年3月11日以府觀產字第1100008092B號函文預告將 和平溪口至七星潭海岸風景特定區水域遊憩活動進行分區處 理,修正於崇德區域、新城鄉區域中之水域遊憩活動範圍, 並於每年4月至9月,認以獨木舟等水域遊憩活動為最低度風 險之允許從事活動;而原告具有救生員證及立式划槳教練證 ,確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藉從事形式上有如上水域 活動,來展現政治意志,所為目的係在於進行陳抗活動,先 前亦有向新城分局申請數次集會遊行,並非從事遊憩活動。 揆諸上述,則應有適用依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及 同法第18條於裁處罰鍰時審酌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等 情,惟竟遭裁罰3萬元罰鍰,顯然輕重失衡;縱該陳抗活動 有違法之虞,亦應適用集會遊行法或其他相關法令為裁罰, 而非以發展觀光條例處分之。
 ㈤根據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水域遊憩活動管理 機關應擇明顯處設置告示牌,標明活動者應遵守注意事項及 緊急救難資訊,並視實際需要建立自主救援機制。被告在七 星潭海岸周邊設了很多告示牌,包括禁止放鞭炮、禁止撿石 頭、禁止餵食流浪動物等,都有寫明罰則和罰鍰,唯獨針對 水域活動的標示,沒有就罰則做任何說明,原告於110年7月 11日、12日前往遊行陳抗活動時,亦未看到海邊有任何告示 牌正式公告,被告顯有違反上開管理辦法。
 ㈥被告前所為106年6月21日府觀產字第1060104019號、府觀產 字第1060137196號之二項公告,原告曾就該內容向縣府縣長



信箱陳情多次,另外也有利用縣長時間填寫陳情表、在現場 跟科長陳勇男見過面、開過協調會,均未獲得正面回應,是 以最終選擇以身試法,向政府及民眾展現政治意志,此乃公 民不服從運動之展示。
 ㈦又被告指稱七星潭乃危險海域之說理並不存在,蓋因該處仍 可見漁民所有之塑膠筏仍於該水域進進出出,是被告應就其 所謂等深線20公尺即危險海域部分,予以說明。至有關研究 部分,請被告得參酌台委會委託成功大學之「風險海域劃設 與管理策略研擬研究」,有針對花蓮縣海域有哪些項目(如 風浪板、潛水、游泳、獨木舟)各自適合或完全不適合從事 的月份可供參考。
 ㈧另被告106年9月14日府觀產字第10601740311號(崇德海岸) 公告,基本上也是違法的,按行政院農委會有「專用漁業權 經營應遵守注意事項」,發文字號是農授漁字第0931344359 號函,當中第三條寫到專用漁業權人對於無直接影響漁業之 海上遊憩或其他產業活動,不得妨礙或拒絕,第四條有寫到 定置漁業權網具設網因受天候潮汐影響,其容許誤差為核准 網身周圍100公尺以內,但計入容許誤差後,仍不得超出定 置漁業權區範圍。對照縣府崇德海岸公告,區域劃得非常大 ,已超過網具非常大的範圍,使大家都無法通過,僅有定置 漁場業者可以航行,基本上也已經違法。七星潭和崇德海岸 都應該開放其他人員無礙通過。就七星潭部分之禁止,可以 理解是防止外來觀光客踏浪意外落水,但不能一竿子打翻所 有水上項目。
 ㈨依法務部89年3月31日(89)法律字第010258號函要旨,關於法規命令之發布,未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或未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54條規定之預告程序者,其效力應係未生效。花蓮縣政府106年6月21日府觀產字第1060104019號公告不僅並未公告,發布時也沒有刊登政府公報,故主張該公告未生效力。又縣府公告該地區為危險海域乃與事實不符,處分機關也沒有在公告限制當時提出說明。依據發展觀光條例第36條,所謂水域環境及資源條件之狀況,需要公告禁止所有水域遊憩活動區域之理由,即逕為裁罰,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法定程式,應予撤銷。 ㈩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依照發展觀光條例第3條,被告為七星潭海岸風景特定區水域 遊憩活動之管理機關,得對該水域遊憩活動之種類、範圍、 時間及行為限制之,亦得依水域環境及資源條件公告禁止該 水域遊憩活動區域;海巡署業務執掌在於執行海域及海岸巡 防執法,依據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公告禁止事項執行蒐證 、取締工作,其權責不在水域及土地使用管理。原告依發展 觀光條例第36條第1項後段、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5條、 海岸管理法第4條第1項指稱者,乃於法未合。 ㈡被告106年6月21日府觀產字第1060104019號公告,乃據母法 即發展觀光條例第36條規定訂定之,正當性毋庸置疑。據原 告違規下岸之活動範圍屬被告定置漁場範圍,縱原告聲稱擁 有獨木舟專業實務經驗,仍應考量其他環境資源條件及風險 因子。除卻花蓮縣境內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



轄範圍,被告管轄海岸長達數十公里,原告應擇未禁止之區 域從事水域遊憩活動,卻逕行無視禁止公告及巡案隊勸阻強 行出海從事獨木舟活動,原告因此遭裁處罰鍰,於法並無不 合。
 ㈢原告所稱被告110年3月11日以府觀產字第1100008092B號函之 預告,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51條、第154條第1項規定法規命 令草案階段,原告以之認作已為原則開放七星潭海岸風景特 定區水域遊憩活動分區範圍,欲被告予以審酌其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應受責難之程度,從新從輕處罰,實屬無據。 ㈣事實概要欄所載區域,關於提醒遊客注意自身安全及風險之 警示用語,設置在主要路口處,並有於崇德等區域下水處設 置公告牌面,七星潭風景區各區域入口處亦有設置;而106 年6月21日府觀產字第1060104019號公告花蓮縣七星潭風景 區範圍禁止從事任何水域遊憩活動,係參酌99年至105年間 七星潭海域溺水人數統計及當時行政院海巡署公告十大危險 海域且時有長浪及瘋狗浪等因素,乃依發展觀光條例及水域 遊憩活動管理辦法規定公告,且因管理轄區權責範圍劃定, 故以等深線20公尺為界;又漁民使用之膠筏乃船筏一類,凡 欲在公共水域經營漁業者皆應取得漁業執照始得出海,乃與 一般民眾從事遊憩活動不同;另本府106年6月21日府觀產字 第1060104019號、106年9月14日府觀產字第1060174031B公 告,於公告前固未舉行公聽會及辦理預告程序,然依行政程 序法第156條,及參照法務部(89)法律字第010258號函說 明二及同年2月17日行政院法規委員會第232次委員會會議紀 錄第3案,該二公告係依法發布並刊登公報,縱未經預告程 序亦不影響其效力。而關於劃定獨木舟活動區域,並排除定 置漁場作業範圍劃設水域遊憩通行區域,府觀產字第106017 4031B公告乃有依水域遊憩活動辦法及考量遊憩與漁業共存 為原則而公告,並無原告所稱違法之虞。
 ㈤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為,據海巡署之調查紀錄以觀,照片 中有獨木舟、立式划槳等下水照片,行為外觀確係水域遊憩 活動,且係於公告禁止之範圍內下水活動,原告違法事證明 確,原裁處乃有理由。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行為,有海洋委員會東部分署第一 二岸巡隊109年7月16日東一二隊字第1091002034號函、執勤 工作紀錄簿等影本及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 依上項第一二岸巡隊函所載:「…5時53分,由花蓮漁港安檢 所所長…於觀星亭前方沙灘向李元治等17員宣導貴府106年6 月21日府觀產字第1060104019號公告禁止水域遊憩範圍。…5



時56分,獨木舟4艘、風帆1艘及立槳5艘,合計10艘17人, 於觀星亭前方沙灘出海,…7時42分,前述活動人員於七星潭 泊地陸續上岸…由本隊第八二岸巡中隊隊長…向其妥適說明 行為已違反『七星潭海岸風景特定區禁止水域遊憩活動』公告 ,…10時2分,獨木舟7艘、風帆1艘及立槳9艘,合計17艘26 人,於七星潭泊地欲出海,由本隊七星潭安檢所小隊長…宣 導禁止水域遊憩範圍,惟活動人員仍執意出海,並於10時20 分出海完畢。…」內容,亦為兩造不爭。
 ㈡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依其 所據理由,包括:
 1.被告106年6月21日府觀產字第1060104019號「本縣七星潭海 岸風景特定區範圍禁止從事任何水域遊憩活動」之公告,違 背授權母法之立法精神與法律原則、違反法定程序及其內容 欠缺明確性等,應屬無效或不生規範效力;
 2.原告109年7月11日從花蓮港北堤下水處非屬上開公告禁止水 域活動之範圍,其後一路北行均非在公告之「等深線20公尺 」以內,雖途中有進出七星潭泊地而通過公告禁止區域各一 次,但此係上岸及出海之行為,非欲於公告禁止區域內進行 水域遊憩活動,應不構成違反規定之行為;且上述進出七星 潭泊地各一次,乃為遞交抗議之陳情書,本質上亦非屬水域 遊憩活動行為;
 3.原告行為後,被告所據以處罰之上開公告已有所修正,而不 再將原告上述行為區域列入禁止水域遊憩活動範圍,足見被 告所據處罰之公告,未預告徵詢民眾意見或舉辦聽證,亦未 有充足之實證資料或科學基礎,乃專斷之一意孤行,根本無 法有效執行且違背母法之目的,並有違背一般法律原則、侵 害人民基本權利及不具正當性之情形,應循從新從輕原則, 免除原告所受處罰
㈢按行政程序法第150條規定:「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 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 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 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 第154條規定:「行政機關擬訂法規命令時,除情況急迫, 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者外,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 載明下列事項︰一、訂定機關之名稱,其依法應由數機關會 同訂定者,各該機關名稱。二、訂定之依據。三、草案全文 或其主要內容。四、任何人得於所定期間內向指定機關陳述 意見之意旨。行政機關除為前項之公告外,並得以適當之方 法,將公告內容廣泛周知。」、第157條規定:「法規命令 依法應經上級機關核定者,應於核定後始得發布。數機關會



同訂定之法規命令,依法應經上級機關或共同上級機關核定 者,應於核定後始得會銜發布。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 府公報或新聞紙。」、第158條第1項規定:「法規命令,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 命令者。二、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 者。三、其訂定依法應經其他機關核准,而未經核准者。」 ,行政法院就此等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除牴觸憲法乙節外, 應有審查之權限。另關於行政法院對於法規命令實體內容之 審查範圍及密度,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085號判決曾 認為:「基於法規範之位階體系架構,上下位階之規範間不 能存有價值矛盾之情形。是以法院因此享有審查規範價值體 系之職權。但法院所享有之規範審查權限範圍,依規範之位 階,而有不同之標準。其中就法律而言,法院只能對之為解 釋及補充,至於法律本身是否違反更高位階之法規範(憲法 ),則不在一般法院之審查範圍內。至於行政規則或行政函 釋甚至是行政處分有無違反上位規範,法院則享有全面審查 權限,除了可以審查其有無違法,也可以審查其有無違憲。 較有爭議者,則在於法規命令,其因法律之授權而委由行政 機關制定,亦具有法律之性質。依一般學理上之通說,法院 對法規命令之審查範圍為:⑴授權依據之母法規定內容是否 具體明確,符合授權明確性之要求。⑵法規命令有無表明其 授權依據。⑶法規命令之規定內容有無與母法產生衝突。但 如果上開審查結果確定法規命令符合授權之要求標準,即與 法律有同一地位,法院不能再審查其有無違憲。」,固足供 參考。惟此外,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40號判決亦曾 提到:「從合憲性解釋而言,若對於法律的解釋有多數可能 ,其中解釋結果,必然抵觸憲法者,則對法律解釋則應採其 他解釋,以使法律具合憲性,此為法學方法解釋論中關於合 憲性解釋之要旨。」,故行政法院尚可於具體案件適用時, 就法規命令內容有不明確或文義分歧之規範漏洞,為補充性 之合憲性解釋。
㈣發展觀光條例第1條規定:「為發展觀光產業,宏揚傳統文化 ,推廣自然生態保育意識,永續經營台灣特有之自然生態與 人文景觀資源,敦睦國際友誼,增進國民身心健康,加速國 內經濟繁榮,制定本條例。」,其立法理由乃:大自然無償 供人類玩賞、創造經濟價值,觀光旅遊業有責任將環境保護 、生態保育之觀念加以推廣,此重要性應列為發展觀光產業 的首要目的之一。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為維護遊客安 全,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得對水域遊憩活動之種類、範圍 、時間及行為限制之,並得視水域環境及資源條件之狀況,



公告禁止水域遊憩活動區域;其禁止、限制及應遵守事項之 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60條規定 :「於公告禁止區域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或不遵守水域遊憩活 動管理機關對有關水域遊憩活動所為種類、範圍、時間及行 為之限制命令者,由其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處新臺幣一萬 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交通部於110 年9月2日修正頒布之「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  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三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從事水域遊憩活動,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本 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中央法令及地方自治法規辦理。」;  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水域遊憩活動,指以遊憩為目的 ,在水域從事下列活動:一、游泳、潛水。二、操作騎乘拖 曳傘等各類器具之活動。三、操作騎乘各類浮具之活動;各 類浮具包括衝浪板、風浪板、滑水板、水上摩托車、獨木舟 、泛舟艇、香蕉船、橡皮艇、拖曳浮胎、水上腳踏車、手划 船、風箏衝浪、立式划槳及其他浮具。四、其他經主管機關 公告之水域活動。前項第三款所稱浮具,指非屬船舶,具有 浮力可供人員於水面或水中操作騎乘之器具;其浮具器具及 人員操作安全,依交通部航港局及地方自治法規規定辦理。 」;
  第4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如下: 一、水域遊憩活動位於風景特定區、國家公園所轄範圍者, 為該特定管理機關。二、水域遊憩活動位於前款特定管理機 關轄區範圍以外,為直轄市、縣(市)政府。前項水域遊憩 活動管理機關為依本辦法管理水域遊憩活動,應經公告適用 ,方得依本條例處罰。」;
  第6條規定:「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得視水域環境及資源 條件之狀況,公告禁止水域遊憩活動區域。」;  第8條第1款規定:「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違反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禁止活動區域之公告。 」。
㈤原處分係以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60條關於「於公告禁止 區域從事水域遊憩活動」之規定而為罰鍰處罰,其法規基礎 乃上揭管理辦法第6條所指之「公告禁止水域遊憩活動區域 」(禁止),而與第5條第1項「限制水域遊憩活動之種類、 範圍、時間及行為」之公告(限制),性質不同。其所謂之 公告禁止區域,係為被告106年6月21日府觀產字第10601040 19號公告「本縣七星潭海岸風景特定區範圍禁止從事任何水 域遊憩活動」(卷第139頁),內容為:「禁止範圍:北起



立霧溪口海域等深線20公尺南至奇萊鼻燈塔海域等深線20公 尺(如附圖紅色範圍)」等語,固有漏未表示係為等深線20 公尺「以內」而有文義不完整之情形,但由其附圖紅色範圍 所顯示,應指「等深線20公尺以內」無訛。惟查,104年4月 14日最高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 議意旨曾認:「主管機關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 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 項),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而各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 命令應發布,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法規命令 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此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 件。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係屬文書(紙本)。網際網路並非 文書(紙本),自非屬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未刊登政府公報 或新聞紙,不能認已踐行發布程序,欠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 件,尚未發生效力。」等語,故公告是否發生效力,須以其 是否刊登紙本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而為審查。本件原告質疑 被告上開公告未實際刊登於紙本,法官乃闡明被告應舉證, 然被告僅提出公告之「公文」,卻未能提出紙本之縣政府「 公報」或新聞紙以證明其確有依法刊登,故系爭公告之效力 是否發生,確有疑問。又系爭公告未合法生效,則依上揭管 理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應不得處罰。至於被告辯稱此裁罰 書所引公告後,另重作二份公告及刊登政府公報等語,除足 認其自承本件原處分裁罰所依據之系爭公告並未依法刊登於 紙本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外,且其重作之另二份公告(106年9 月14日府觀產字第1060174031B號及106年8月23日府觀產字 第1060137196號,卷第305、307頁)內容,除公告禁止活動 區域範圍與府觀產字第1060104019號公告不同而不包括立霧 溪以南之七星潭外,係以本辦法第5條第1項為依據之公告, 與本件原處分所採認之於本管理辦法第6條所指「公告禁止 水域遊憩活動區域」之行為,乃不相同之行為態樣,不能混 為一談。況且上開二公告均誤引授權法規之依據,即引用「 限制」之規定而為「禁止」之公告,難謂適法,不能用來補 充系爭公告之效力。故原處分無可依憑處罰之有效公告為據 ,應堪認定。
 ㈥復由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之母法發展觀光條例第1條所揭示 之立法目的,係在發展觀光產業,故管理水域遊憩活動之目 的,亦應與發展觀光產業相關,始不致發生法規命令之規定 內容與母法產生衝突之問題。現行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 3條第1項定義所謂水域遊憩活動,指以「遊憩為目的」,在 水域從事下列活動。固與本件原告行為時之規定不同,增加 「遊憩為目的」之範圍限制,理由為:「於序文規定為遊憩



性質之活動為本辦法所規範範圍,以期明確」,其修正所增 加之文字,並非改變原本規範之內容,而係為使本辦法符合 授權母法之目的性及必要性,為防止解釋適用上之歧義,予 以明確化。故修正前之規定,解釋上亦應限於「遊憩為目的 」,為其行政管制之範圍。又觀原處分所據以裁罰之被告10 6年6月21日府觀產字第1060104019號公告,其附圖所顯示之 「等深線20公尺」之線條係呈不規則之鋸齒狀(卷第140頁 ),由於未有明確座標之標示,現場亦無以浮標或浮球等定 出之界線,人民站在海上望去,一片茫茫大海,根本無從知 悉其確切位置何在。加上法規雖以被告為管理機關,但執法 上被告並無人員配置於現場,因此未有任何人員於民眾自非 公告禁止水域遊憩活動區域(例如等深線20公尺以外海域) 誤入禁區時,在場界定其界線及勸導離開,乃被告所自承。 被告固稱海巡署為我國海域唯一執法機關,惟海巡署設置之 組織法及作用法,均與發展觀光條例之目的不同,若無明確 之委託執行之公法契約關係,海巡人員無執行本法規定之地 位,且由本件海巡人員於非禁區範圍告知原告禁止之限制而 顯亦就禁區範圍不明乙節,仍應認原告主張被告上揭公告禁 止水域遊憩活動區域之內容,確有不明確乃難以執行之問題 。蓋海上沒有如同陸上道路交通之標線或標誌,因此亦無如 同陸上道路交通之標線或標誌之管制效力規範。發展觀光條 例第60條所謂「於公告禁止區域從事水域遊憩活動」,係指 其活動係在上開公告禁區內進行,抑或包括其活動係在禁區 外進行而一時之進入或短暫通過禁區而言?(以道路之標線 為例,本件所謂等深線20公尺之界線性質,究竟如同「雙黃 線」不得跨越之禁制標線性質;抑或為「白虛線」得為超車 或其他原因而短暫跨越,而只要不一直保持逆向行車即非違 規?)基於法規明確性及必要性之合憲性要求,水域遊憩活 動管理辦法之目的在防止危害發生及維護自然資源等以發展 觀光,管制水域為方法而非目的,於海上無明確可立即辨識 之實體界線存在之情形下,人民若非長時間逗留在禁區內進 行水域遊憩活動,而係短暫經過或通過該禁區,即不符合在 禁區內「以遊憩為目的而從事水域遊憩活動」之客觀法規文 義(故上開等深線20公尺之界線應較似「白虛線」而非「雙 黃線」)。故基於合憲性及合目的性之解釋,本件原告自非 禁區之奇萊鼻燈塔以南出海,沿「等深線20公尺以外」之非 禁區水域活動,至七星潭禁區外,因陳抗之目的,而短暫通 過禁區,於七星潭泊地上岸遞交陳情書後,再由原地出海至 禁區以外,期間約十分鐘,並無以「遊憩為目的」於禁區內 逗留從事活動之情事,應不合於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3



條第1項所定義之「水域遊憩活動行為」及發展觀光條例第6 0條所謂「於公告禁止區域從事水域遊憩活動」之文義,應 不屬得依此條規定處罰之行為。
 ㈦發展觀光條例第36條授權交通部制定「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 法」之目的,主要在管制而非禁止水域活動。政策上係採「 自由下水」、「自由航行」、「自負其責」等原則,並同時 修訂國家賠償法,免除主管機關管制上之責任,以朝更開放 之方向,使人民得親近大海。被告110年3月11日府觀產字第 1100008092B號「預告修正本縣和平溪口至七星潭海岸風景 特定區水域遊憩活動分區(詳如附圖)限制相關事項。」,即 有意落實上述原則,而就本件原告進出各一次之七星潭水域 以「限制」取代「禁止」,足見原告之陳抗活動已達到一定 作用,並突顯被告系爭公告禁止之非必要性。雖此預告尚未 形成正式之公告,而無從新從輕原則,免除原告所受處罰之 依據,惟原處分於裁量上,未審酌原告之動機、目的及行為 性質,仍有可議之處。
 ㈧綜上所述,原處分所據以裁罰之被告106年6月21日府觀產字 第1060104019號公告,因未踐行「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之法定程式,與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有違,應不 生效力,且原告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行為,性質上不符合水 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所定義之「水域遊憩活動行 為」及發展觀光條例第60條所謂「於公告禁止區域從事水域 遊憩活動」之文義,且解釋上應為合憲性及合目的性限縮而 非擴張,其對原告作成本件處罰之處分,係屬無據,是被告 所為原處分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 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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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