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原 告 林昆弘
林青宜
共 同
訴訟 代理 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公信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整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等父親即被繼承人林豐裕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死亡,遺有 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2,下稱 系爭600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分之1,下 稱系爭602土地)。又林豐裕生前曾於民國110年4月22日將6 02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林整宏(下稱系爭信託登記),因林 豐裕業於同年12月17日死亡,伊為林豐裕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由伊繼承遺產,因伊與被告無信任關係,爰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作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終止信託關係。依上開信 託契約,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委託人林豐 裕,伊於繼承後業已終止信託,信託關係消滅,信託財產應 歸屬伊所有,爰依信託法第63第1項、65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林整宏將系爭602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又伊發現系 爭600土地設定有新臺幣(下同)1,08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 下稱系爭普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 系爭602土地則設定有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人均為被告公信力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公信力公司),惟伊未聞父親林豐裕積欠債務,其生活 簡樸,亦無需用使用還如此龐大之金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應不存在,爰訴請確認系爭普通抵押權及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塗銷系爭普通抵押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 。
㈡被證一、二、四約定書均記載「借款」,惟答辯狀之內容卻 稱是「代償」,被告所辯與所提書證已不相符;又被證一、 二、四約定書雖記載「借款當面收足點清」,然依被告所主
張之給付方式,時而為匯款、時而為當面交付、時而稱清償 與第三人、答辯狀㈠又有100萬元貸款金額「暫存於公司」之 主張,且被告之匯款紀錄(109年5月14日50萬元、110年4月 26日298,000元、110年11月19日641,000元)均是在協議書 日期之後,顯然協議書上「借款當面收足點清」字樣僅是制 式文字,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已交付借款之事實,仍應由被 告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系爭信託部分:
⒈被告雖提出票據60萬元,惟票據具無因性,開立票據原因眾 多,無法僅以票據存在即可認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交付 款項之事實,且本票並未記載受款人,至多僅能證明最後持 票人持有該票據,並無法證明該票據是林豐裕持以向林整宏 或公信力公司借貸,且本票到期日為107年6月29日,距被告 所辯稱之「110年間取得信託利益」差距3年以上,該票據顯 與信託無關。又姑且不論110年4月22日之約定書(下稱4月2 2日約定書)是否為真正,被告所提約定書僅為單方面之聲 明,約定書並無相對人(受託人)之記載,相對人不明,此 約定書來歷亦不明,被告林整宏並未提出交付款項之證明、 未證明林豐裕與林整宏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故仍應由被告 就「有信託之合意」、「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有款項之 交付」負舉證責任。
⒉130萬元約定書日期是109年5月7日(下稱5月7日約定書), 而,298,000元部分之簡訊日期是在110年4月26日,兩者是 不同時間事情,被告上開所辯顯屬捏造。又既然主張被告林 整宏代償60萬元本票及利息違約金,為何卻是林豐裕與公信 力公司結算?林豐裕與林整宏間之信託關係為何是由公信力 公司將298,000元匯給林豐裕?又既然林豐裕已與公信力公 司結算,公信力公司將超額之298,000元退還給林豐裕,則1 09年5月11日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已因清償而消 滅,又何來債權?
⒊被告一下子稱林豐裕是向林整宏借款債權人是林整宏,林整 宏代清償60萬元,一下子又稱債權人為公信力公司、登記在 林整宏,前後矛盾,不僅未提出交付借款之證明,債權人為 何人不明,均無法證明有債權存在。且若債權人為公信力公 司,則與林整宏無關,林整宏應塗銷信託登記。且農地不能 以法人為信託登記,而以借名自然人方式為信託登記亦屬脫 法行為而無效,亦應予塗銷信託登記。依602地號異動索引 設定抵押予潘淑珍之日期107年3月29日,被證1之本票發票 日期107年3月30日,兩者為同一筆債權,被告移花接木將潘 淑珍60萬元款項設定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又稱60萬是
因借款而設定信託,顯然同一筆60萬元重複計算。 ㈣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
⒈姑且暫不論5月7日之約定書是否為真正,約定書僅為單方面 之聲明,約定書並無相對人之記載,相對人不明,抵押權地 號亦未載明,設定抵押權之種類為普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未載明,無法證明林豐裕與公信力公司有消費借貸之 合意,被告公信力公司並未提出交付130萬元予林豐裕之證 明,故仍應由被告公信力公司就「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有款項之交付」負舉證責任。又被告雖提出109年8月10日本 票,姑且不論該本票是否為林豐裕所簽立,本票並未記載受 款人,至多僅能證明最後執票人持有該票據,且開立票據原 因眾多,並無法證明該票據是林豐裕持以向被告公信力公司 借貸之事實。另被告雖提出被證三辯稱是林豐裕各期以匯款 方式繳息以證明有債權存在,惟匯款原因眾多,依被告公信 力公司所登記營業項目,包含圖書出版、家具寢具、電器批 發、電腦及事務性機器批發、國貿、投顧、一般廣告服務、 租賃、徵信服務、不動產買賣及租賃,則林豐裕係因何種法 律關係匯款?伊並不知悉,但並非有匯款即可認為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仍應由被告就與林豐裕間有消費借貸合致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⒉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送件日期是109年5月7日,潘淑珍塗銷抵 押是在109年5月13日,兩者相差一星期,顯然並無其所稱當 場簽訂約定書、當場塗銷、當場設定、當場交付金錢之事。 且依土地登記謄本,林整宏自列為代理人,林豐裕根本沒到 場。嗣被告於答辯狀㈤又改口稱是不同時間簽約定書、不同 時間清償及塗銷,前後不一,實不足採信。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時間與塗銷抵押之時間上或許相近,但此為兩不相干事項 ,被告仍無法證明有交付借款或代償之事實。就200萬元部 分,林豐裕僅於109年5月14日取得50萬元。退步而言,縱認 公信力公司代償60萬元(假設語),此60萬元亦重複計算。 ㈤系爭普通抵押權部分:
⒈伊否認被告公信力公司有為林豐裕代為清償980萬元債務等情 事,並否認林豐裕有向被告公信力公司100萬尾款額度之情 事,此部分應由被告公信力公司舉證以實其說。姑且不論7 月30日之約定書(下稱7月30日約定書)是否為真,約定書 僅為單方面之聲明,約定書並無相對人之記載,相對人不明 ,抵押權地號亦未載明,設定抵押權之種類為普通抵押權或 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未載明,被告公信力並未提出代為清償98 0萬之任何相關證明。又約定書雖記載「借款當面收足點清 」等字樣,然若依被告公信力公司上開所辯內容觀之,既完
全未當面交付任何現金,又何來當面收足點清?足見被告所 辯與被證四所載內容不符,被證四實不足以證明林豐裕與被 告公信力公司間有消費借款之事實。被告公信力公司仍應就 雙方「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有款項之交付」負舉證責任 。另由被證四之約定書第二條記載「月息2%」,相當於年利 率24%,惟依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回函所附土地、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20,並不 相符,故被證四並不足以證明林豐裕有向被告公信力公司借 貸之事實。
⒉被告主張於110年間陸續為林豐裕代償980萬元債務、將原本 之舊借款憑證返還給債務人云云,伊否認林豐裕積有積欠他 人900多萬元、被告公司代償等情事,被告公司就此部分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代償者,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原債權人 之權利,因而取得之債權憑證對於代償之人為相當重要之債 權證明文件,除債務人已清償債務外,不可能返還予債務人 。故縱認有被告所述代償之事實,由被告公司已將債權憑證 返還林豐裕之行為,依上開民法第325條之規定,亦推定債 務因清償而消滅。林豐裕至多僅於110年11月19日自被告公 司受領641,000元。
⒊林豐裕僅於110年11月19日取得641,000元,其餘980萬元部分 被告主張是代償,惟迄今仍未提出代償證明等語。 ㈥並聲明:⑴被告林整宏應將系爭602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 告所有(權利範圍各1/28)。⑵確認被告公信力公司對原告 就系爭600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改良物於民國110 年8月10日以花蓮地政事務所花資登字第000000號設定之普 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權均不 存在。⑶確認被告公信力公司對原告就系爭602土地及其上未 辦保存登記之地上改良物於民國109年5月11日以花蓮地政事 務所花資登字第000000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⑷被告公信力 公司應將聲明第二、三項之普通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⑸被告公信力公司應將系爭600土地110年8月6 日花資登字第000000號預告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林豐裕將系爭602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林整宏 之後,在110年間取得信託利益合計180萬元整,此有系爭4 月22日約定書及林豐裕於107年3月30日簽發之60萬元本票可 佐。60萬元本票係被告代清償林豐裕對案外人債務所取得的 票據,係因林豐裕向訴外人借貸時承諾107年6月29日清償, 遲至110年間才由被告代清償所致,其與信託案當然有關係
。且系爭4月22日約定書第一條明載【立書人預支前開款項 時,已收足點清】等語,並無違誤。林豐裕嗣後雖返還20萬 元,但仍受有160萬元之信託利益,原告二人係林豐裕之繼 承人,在未返還被繼承人林豐裕因信託關係處分信託物而取 得之信託利益及應負擔之所有債務前,被告有權拒絕塗銷信 託關係。
㈡被繼承人林豐裕在外因積欠多筆債務,為整合債務及減輕利 息負擔,以前開不動產之遺產分割法院判決書為擔保,承諾 於分割繼承登記完成後,提供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公司,因此 取得被告公司之同意,於110年間,陸續代為清償林豐裕所 指定認可之數筆債務,經結算至110年7月30日止,被告公司 代清償980萬元債務,又應林豐裕之請求,額外增加100萬元 之尾款額度,該款項暫存於被告公司處,以備支付服務費用 及110年12月30日前之利息等,被告公司依約當場將原本之 舊借款憑證返還給林豐裕,由債務人林豐裕另立當面收足點 清1,080萬之約定書交被告公司收執並於同年8月間完成普通 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林豐裕於110年7月30日對債權人所負 之債務及約定110年12月30日前全部清償。而該尾款100萬, 亦經扣除必要費用後,餘款641,000元於110年11月19日以匯 款方式給付林豐裕並傳有簡訊通知,足證被告公司確實擁有 債權存在的事實。
㈢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
林豐裕於109年5月7日簽具130萬約定書向被告公司取得130 萬之款項並當面收足點清後將約定書乙紙交與被告公司收執 ,復於109年8月10日簽具本票乙紙、面額50萬元整及收據乙 紙,向被告公司取得50萬元款項,之後各期均以匯款方式繳 息,可證被告公司擁有債權存在的事實。原告對林豐裕於10 9年5月7日簽具130萬約定書、於109年8月10日簽具50萬本票 乙紙及各期以匯款方式繳息等節,雖表示懷疑,惟前開約定 書第二條載有【本件借款當面收點清】本票亦有收據乙紙明 載【茲收到現金伍十萬元整】等語,不容原告空言否認。 ㈣就系爭普通抵押權部分:
原告否認被告公司代清償980萬元債務及額外增加100萬元之 尾款額度,惟7月30日約定書第二條載有【本件借款當面足 點清】復有匯款單及簡訊通知,且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19欄 明載【擔保債務人110年7月30日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足 證被告公司確實擁有債權存在的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㈠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3第1項、65條之規定終止系爭信託,被 告林整宏應將該系爭602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 理由: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信託 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信託法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 人得隨時終止信託。」核該條立法意旨,乃於自益信託之情 形,信託利益既全歸委託人享有,縱使委託人或其繼承人終 止信託關係,因不涉及多數受益人保護問題,故承認委託人 或其繼承人有終止權。然信託關係既更著重於當事人間就信 託財產所生之經濟上利害,應認上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而 屬任意規定,易言之,委託人與受託人基於財產管理之規劃 ,為貫徹信託本旨或為達信託目的所必要,於不違背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況下,本於私法自治原則,即非不得特約 限制委託人在一定期間內片面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而排除 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之適用。末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 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 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 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 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4月22日約定書記載:「立約定書人(即委託人林 豐裕)為擔保對受託人之債權,特提供本人所有花蓮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一筆,面積:11,342.57平方公尺,持分1/ 14之不動產予以信託登記,向受託人預支120萬元整」(本 院卷第122頁);上開約定書雖無受託人之記載,然系爭約 定書所記載之不動產與信託登記之土地標示勾稽相符,且該 信託登記申請書係由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於110年4月22日 收件,與上開約定書書立之時間相同,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 登記申請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9-22頁),應可認本件信 託之相對人即為被告公司。又依通常經驗法則,如林豐裕未 收受借款,應無可能提供不動產為被告林整宏辦理系爭602
土地信託登記設定。至受託人以何人之記載,應為契約雙方 內部之約定,基於私法自治,應尊重當事人之約定,且被告 林整宏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有被告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4頁),而公司將資產登記於負 責人名下,實務上比比皆是,亦不影響信託契約效力,是被 告所辯,應可採信。
⒊次查,參諸系爭信託登記之土地信託契約書⒂信託主要條款第 4款及第5款分別約定:「信託期間:即日起至130年4月30日 止」、「信託關係消滅事由:屆期或出售移轉。」(本院卷 第22頁),可知系爭登記信託契約應存續至130年4月30日止 或出售移轉時,是依前開約定之文義,顯係約定非待信託契 約屆期或出售移轉,雙方不得單方面終止該契約之意,顯已 就任意終止契約之權利有所限制,揆諸前揭說明,信託法第 63條第1項規定既非強行規定,契約雙方本得以特約限制委 託人或其繼承人終止權之行使。則原告於信託期間內,即不 得行使信託法第63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終止權。 ⒋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第65條,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林整宏將系爭60 0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
㈡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普通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不存在,並請求塗銷上開 抵押權之登記,均為無理由:
⒈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 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 ,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裁判要旨參 照)。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並綜 合其他證據,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該金錢者,應認其就要 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4 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
⑴原告就林豐裕曾向被告貸得50萬元部分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 22頁、224頁),惟否認林豐裕曾於109年5月7日簽具130萬 元約定書向被告貸得130萬元。經查,該約定書上既然有林 豐裕之印文(本院卷第124頁),且與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上林豐裕之印鑑印文相符,復有109年5月5日 花蓮縣新城鄉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林豐裕印鑑證明可佐(本院 卷第68至7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該約定 書應受真正之推定。雖上開5月7日約定書未載明貸與人姓名 ,然該約定書內容業已載明「借款人林豐裕為擔保對債權人
所負之債務,特提供本人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並 向抵押權人借款130萬元…於109年8月30日前全部清償,逾期 清償按每萬元每逾一日罰30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該違約 金及利息部分同意優先本金受償」,核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載擔保債務人對債權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 各個債務,包括貨款、墊款、票據、借款、保證等債務,相 互勾稽,應可認貸與人即為被告公信力公司。被告辯稱其中 60萬元係為林豐裕於109年5月13日代償訴外人潘淑珍之債務 及利息,並於同年月14日將餘款50萬元匯款給林豐裕等情, 此有系爭602土地異動索引及匯款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271 頁及289頁),應可採信。又觀諸上開約定書已明確記載借 款金額共計為130萬元及由林豐裕借款當面收足點清,且借 約定書下方尚有註記林豐裕之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林豐 裕並有親自簽名、蓋章在立書人欄位,揆諸上開說明,堪認 林豐裕與被告間確有借款之合意、被告確有交付借款共計13 0萬元予林豐裕,否則林豐裕豈會親自簽名、蓋章在約定書 為承認之表示,並提供其個人重要資料供被告留存,並以系 爭602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公信力公司作為 擔保,應認被告公信力公司就其與林豐裕間借款之合意及金 錢之交付借款等事實,均已盡舉證之責。原告否認此一事實 ,自應舉反證推翻此一事實,惟原告迄未舉證為之,其主張 委難逕採。
⑵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進而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請求被告公信力公司將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系爭普通抵押權部分:
⑴原告否認被告有為林豐裕代償980萬元債務及額外100萬元尾 款額度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110年7月30日蓋有林豐 裕印章之約定書一紙為證(下稱7月30日約定書);經查, 該約定書上然有林豐裕之印文(本院卷第130頁),觀之亦 與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林豐裕之印鑑印文 相符,復有110年8月6日花蓮縣新城鄉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林 豐裕印鑑證明可佐(本院卷第88至9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358條第1項規定,該約定書應受真正之推定。雖7月30日約 定書未載明貸與人姓名,然該約定書已載明「借款人林豐裕 向抵押權人借款1,080萬元…應於110年12月30日前以匯款全 部清償…逾期清償按每萬元每逾一日罰30元計算之懲罰性違 約金,該違約金及利息部分同意優先本金受償」(本院卷第 130頁),亦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載擔保債權總金額1,0 8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110年7月30日對
債權人所負之債務及債務清償日期110年12月30日及違約金 約定等交易上重要事項及必要之點均為相符(本院卷第88頁 ),應可認貸與人即為被告公信力公司。又觀諸上開約定書 已明確記載借款金額共計為1,080萬元及由林豐裕借款當面 收足點清,且借約定書下方尚有註記林豐裕之身分證字號、 林豐裕並有親自簽名、蓋章在立書人欄位,揆諸上開說明, 堪認林豐裕與被告公司間確有借款之合意、被告公司確有交 付借款共計1,080萬元予林豐裕,否則林豐裕豈會親自簽名 、蓋章在約定書為承認之表示,並提供其個人重要資料供被 告留存,並以系爭600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被告公信力公 司作為擔保,應認被告公信力公司就其與林豐裕間借款之合 意及金錢之交付借款等事實,均已盡舉證之責。原告否認此 一事實,自應舉反證推翻此一事實,原告徒空言否認,自無 可取。
⑵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進而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請求被告公信力公司將系爭普通抵 押權予以塗銷,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訴請被告公信力公司塗銷系爭預告登記部分: ⒈按聲請保全下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 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 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 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 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土 地法第79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是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 之土地權利,為保全其請求權而預先所為之登記,為限制登 記之一,亦屬保全登記,其目的在於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對 其土地有妨害保全之請求權之處分。預告登記既在保全債權 請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或確定不發生時,該 預告登記亦已失其依據,應予塗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預告登記具有從屬性, 與被保全之請求權同其命運,如被保全之請求權已消滅或不 發生,該預告登記始應予塗銷。
⒉經查,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記載:「一、不動產標示:花蓮 縣○○鄉○○段000地號,面積:6,196.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持分2/9。二、本人所有如上開之不動產,在未經公信力 企業有限公司之同意前,不得作任何處分,為保全上開土地 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同意向地政機關辦理預告登記」等語 (本院卷第106頁),可知系爭預告登記係經林豐裕同意後 所為,兩造就該約定迄今並未變更或失效,而原告迄未舉證 證明該預告登記有無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或業已消滅或確定
不發生,是原告對於系爭預告登記之存在,自有容忍之義務 。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公信力公司系爭預告登記塗銷,自與 法律規定之要件未合,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3第1項、第65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林整宏將系爭602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確認被告公信力公司對原告就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系爭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上 開抵押權,及訴請被告公信力公司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等,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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