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信徒大會決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67號
HLDV,111,訴,267,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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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7號
原 告 吳政治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
被 告 花蓮聖地慈惠堂

法定代理人 陳湄女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徒大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124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 年7月2日之信徒大會就案由二「修訂本堂章程部分條文」所 做成之決議無效且因程序瑕疵有得撤銷情形,然為被告所否 認,則上開決議是否為無效或得撤銷即有不明確情形,此攸 關原告以信徒身分參與被告宮務之權利與義務,是原告在法 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 狀態,當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第18屆常務監事,第19屆管理委 員,然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日之第18屆第一次臨時信徒大 會(下稱系爭信徒大會)案由二修訂章程部分條文之決議( 下稱系爭決議,修改後章程全文見本判決附件): ㈠先位部分:該次章程修改之內容刪除堂主終身制之規定,但 又未明文規定堂主任期,有違反前次章程規定或法令之處, 爰依民法第56條第2項先位請求確認系爭信徒大會作成之決 議無效。
 ㈡備位部分:




 ⒈被告章程第46條規定:「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得經管理委 員會或五分之一信徒提議,經信徒大會決議修正...」,故 只有管理委員會或五分之一以上信徒可以提案修改章程,但 系爭信徒大會提案的是常務委員會,故系爭決議案由二之提 案程序違反被告之章程,且原告有當場表示異議,合乎民法 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故請求撤銷之。
 ⒉系爭信徒大會召集人陳隆德於111年7月2日時因已卸任第18屆 管委會主委一職,非被告代理堂主,由其召開系爭信徒大會 之召集程序有違反章程第35條第二項規定:「信徒大會由堂 主召集之,但因堂主退休,改選堂主時,得改由常務監察函 請管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召集。」之瑕疵,爰依民法第56 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撤銷系爭信徒大會做成之決議等語。 ㈢並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信徒大會做成之決議無效。備位 聲明:請求撤銷系爭信徒大會做成之決議。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原告未舉體說明系爭信徒大會之系爭決議有何違反法令之處 ,且系爭信徒大會決議修訂者就係「章程」本身,既經足數 之信徒出席並表決通過,則究係如何違反章程,原告應說明 之,且按被告章程第35、36條規定,被告信徒大會為最高權 力機構,且其決議內容包含章程之訂定或變更,是原告主張 系爭決議無效,自無理由。
 ㈡就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⒈系爭決議既經全體信徒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信徒三分之 二以上表決同意,縱有程序瑕疵(假設語),於類推適用公 司法第189條之1及參考內政部擬定之「寺廟團體法」草案第 16條規定之情形下,此瑕疵既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自 應駁回原告備位之訴
 ⒉系爭信徒大會是由訴外人即被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暨代理 堂主陳隆德所召開,符合被告章程第19條、第35條規定,並 無撤銷原因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信徒大會出席信徒人數32人,符合被告章程第36條規定 ,且修改章程內容是經系爭信徒大會表決並經出席信徒3分 之2以上同意。
 ㈡系爭決議案由二之提案單位為被告常務委員會。四、至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之法律性質為 何?得否類推適用民法或公司法之規定?㈡系爭決議是否有



違反章程或法令事由而無效?㈢系爭決議之提案人若有程序 上之瑕疵,原告是否得按民法第56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決 議?㈣原告主張系爭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得按民法 第56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信徒大會決議,是否有理由? ㈠被告屬非法人團體,其管理上得類推適用民法社團及公司法 之相關規定:
  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 ,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於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其團體性與法人無殊, 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相關類似之事項,自可類 推適用民法法人或公司法有關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內政部所頒布之會議規範 係為輔導社會民眾或團體組織於舉行會議時,有可資遵循之 運作規範,其性質雖非屬中央法規標準法所稱之法規命令, 亦不具強制性之規範效力,然其內容早已廣為一般社會大眾 或團體採用,應得採為議事程序之準則。查被告係依寺廟登 記規則登記之寺廟(可見卷261頁花蓮縣政府民政處公佈之 花蓮縣登記立案寺廟名冊),其組織章程第五條亦有載明, 而被告其下有信徒,以信徒大會為最高決策機關,並由信徒 大會審議選任堂主,足見被告係由信徒組成之社會團體,而 屬非法人社團,就相類事項,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社團、公司 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部分:  查原告固主張系爭決議所修訂之章程(第13次修訂)第16條 刪除堂主終身制規定,但於第17條又未明文規定堂主任期之 修正,與系爭章程第18條有所矛盾,且違反第12次修訂之章 程第16、17條;又系爭決議所修訂章程的第17條第二項規定 於第1項之人或被告委員經卜筶後仍無法選出堂主時,必要 時仍可經由信徒大會同意將一般信徒列為次優先堂主候選人 之規定有窒礙難行之處,因而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形而無 效云云。惟查,系爭章程既經系爭信徒大會決議通過,基於 寺廟自治、尊重非法人團體自主權之原則,其章程修訂之內 容只要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他條規定之情形,自不得遽論為無 效。而系爭信徒大會所決議「修訂系爭章程為第16、17條不 明文規定堂主之任期」、「第17條第2項規定於特殊情形下 得由一般信徒擔任堂主」等事項,均屬被告信徒大會之寺廟 自治事項,自應予以尊重,且本院查無任何此部分修訂有違 法之情事,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份之主張, 自屬無據,並不可採。
 ㈢原告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信徒大會決議部分:



 ⒈系爭決議案由二章程修改之提案單位雖為被告之常務委員會 ,然此程序瑕疵於決議並無影響:
 ⑴按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 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之1定有 明文。
 ⑵查被告為由信徒組成之社會團體,而屬非法人社團,得類推 適用民法社團、公司法等相關規定,而系爭決議案由二之提 案係由被告常務委員會所提之事實,已如前述。而本件原告 執以指摘系爭決議有瑕疵之理由無非以系爭決議案由二之提 案單位係被告之常務委員會,按被告章程第46條之規定並非 有提案權人,故有違反被告章程第46條之情形云云。惟查, 本件之提案單位雖確係被告常務委員會,而非由合於章程規 定之管理委員會或五分之一信徒提案,然此修改章程之提案 ,嗣業經系爭信徒大會足數之出席信徒三分之二以上表決同 意通過,應可認系爭章程之修改內容應符合到場表決絕大部 分信徒之意思,亦與被告未來依修改後章程管理寺廟之最大 利益無悖。況且,本次被告修改章程之內容係對於堂主終身 任期制之刪除,以及得被提名為堂主候選人信徒身分之擴大 ,實查無對提案人帶來特別利益之情形。是本於尊重寺廟自 治及信徒大會為被告最高權力機關並應尊重其決議事項之宗 旨,復參酌提案人為何人對於提案是否經系爭信徒大會表決 通過應無甚影響之常理,本院認提案人為被告常務委員會之 事實雖確違反系爭章程第46條,但情形非屬重大且於系爭決 議無影響,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按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 ,本院自應予以駁回。
 ⒉系爭信徒大會之召集人雖非訴外人即被告第19屆管理委員會 主委即代理堂主陳湄女,而為18屆管理委員會主委陳隆德, 然原告於系爭信徒大會時並未就此事項當場表示異議,自不 得請求本院撤銷此決議:
 ⑴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信徒大會之召開係由訴外人陳隆德為之,此有被告111 年6月21日聖慈總字第111010號函及系爭信徒大會議程表、 會議紀錄在卷可參(卷65-8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 認定。
 ⑶至原告主張因系爭信徒大會係由陳隆德召開,而非陳湄女, 故系爭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而得撤銷云云。惟查,由 系爭信徒大會之會議紀錄觀之,原告於當日並未就系爭信徒



大會係由陳隆德召開一事當場表示異議,且於陳隆德於當日 表示:「今天是以代理堂主召開信徒大會來修改章程」之內 容時(卷72頁),原告或在場之信徒均未有當場表示召集程 序有不合法之舉動。是按前揭法條但書規定,原告自不得請 求本院撤銷系爭決議。
 ㈣準此,原告先位、備位之主張均無所據,其請求確認系爭決 議無效或得撤銷之主張,均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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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