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3號
原 告 葉梅花
訴訟代理人 張政良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即
段榮華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董玉文
訴訟代理人 鄭明雄
林玉淳 住○○市○○區○○○路0號(兼送達代
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241建號門牌號碼花蓮縣○○鄉○○0○00號建物(權利 範圍均為全部1分之1),於民國97年3月28日登記(收件字號9 7年花資登字第062350號)、權利人為段榮華、債權額比例全 部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45,400元、設定權利範 圍全部1分之1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段榮華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主張:原告於民國88年4 月1日向段榮華購買花蓮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富世段646-7、647-10地號)及其上同段241建號(重測 前富世段196建號)、門牌號碼花蓮縣○○鄉○○0○00號建物(權 利範圍均為全部1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總價金280萬元, 向臺灣土地銀行借貸180萬元,尚不足100萬元,段榮華自88 年起至97年3月間陸續向原告收取現金2萬元至5萬元、十幾 萬元不等金額。嗣於97年3月間雙方重新結算原告尚積欠段 榮華本金645,400元,段榮華要求原告提供系爭房地辦理權 利價值645,400元之抵押權設定,於97年3月28日登記完成(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後經原告陸 續還款予段榮華至98年1月間以現金給付全數清償完畢,段 榮華並無簽署任何收款簽名,然當場交付借據正本及他項權 利證明書,並告知須回戶籍地新北市汐止區申請印鑑證明及 印鑑章,雙方再另約時間辦理塗銷登記。事後經多方聯繫段 榮華未果,直至收到段榮華遺產管理人即被告函知段榮華於 98年2月12日死亡,無繼承人可辦塗銷事宜。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辯稱:被告雖然無法得知設 定抵押權原因始末,惟本件為普通抵押權設定,並非最高限 額抵押權設定,必定是有金錢往來事實,因此原告於97年3 月間積欠段榮華645,400元應屬事實。原告對於其已完全清 償,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徒以口頭陳述業已還款,難以 憑信;加以原告自承其自88年間起即欠段榮華100萬元,直 至97年3月止僅還款354,600元,尚餘645,400元,顯見原告 還款能力不佳,而97年3月原告所立的借據,還款期限係至9 8年6月30日,倘原告所述已經於98年1月全部清償為真,則 原告不僅在不到1年時間之內即還清過去10年都無法還清的 款項,甚至比約定最後還款期限還早了近半年,因此原告所 述是否真實已有可疑。倘原告果有加速還款之舉,應有加速 還款之急迫性,且於還款後應立即塗銷抵押權方是,惟原告 僅稱於還款後因聯絡不到段榮華因此遲未塗銷,則原告一方 面突然積極履行還款義務,另一方面卻於還款後怠於行使權 利,亦與常情相違。退步言,縱令原告真的執有他項權利證 明書及借據正本(假設語),惟此亦無法證明上開文件是段榮 華所交付,也無法直接證明原告已還款之事實,且原告是否 已經清償,段榮華並無隻字片語,僅憑原告手中執有不知以 何種方式得來的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借據正本,實無法令人相 信原告所述事實為真。原告所主張證人張政英為借據上之連 帶保證人,若其作證原告已全部清償,當有利於張政英免除 其連帶保證債務之責,是否可期待張政英證詞為真正尚待斟 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97年3月間積欠段榮華645,400元,並在所有之 系爭房地上設定系爭抵押權;段榮華於98年2月12日死亡, 被告為遺產管理人等情,提出權利人段榮華之他項權利證明 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被告函等為憑(卷19至27頁) ,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參(卷57至63頁),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 民法第3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證書已返還者, 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同法第325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負 債字據、債權證書為證明債權存在之書證,其返還通常係在 清償債務之後,故如由債權人執有者,足以證明債權仍尚存 在,如已由債權人返還者,則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若債權 人主張債權證書之交還,並非由於債權消滅之故,則其就此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得仍命債務人就其債務已經清償之事 實舉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判決參照)。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645,400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係「97年3月25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卷57至61頁);原告執 有者即為97年3月25日借款金額645,400元之借據(卷25頁), 並當庭提出借據原本供核對無誤(卷68頁),依據前述說明, 應可推定原告與段榮華間97年3月25日就645,400元之消費借 貸關係已經消滅;被告辯稱原告執有借據並非由於債權消滅 之故,惟就此並未舉證證明,即難採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既不存在,本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已失所附 麗,然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繼續存在,係對原告之所有權行使 造成妨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有人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如主文第1項所示),自屬有理,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