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80號
HLDV,111,訴,180,20221220,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0號
原 告 BS000-A110046(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BS000-A110046父親(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羅凱議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侵附民字第6號)
,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BS000-A110046新臺幣900,000元、原告BS000-A110046父親新臺幣350,000元,及均自民國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BS000-A110046以新臺幣300,000元,原告BS000-A110046父親以新臺幣120,000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900,000元、新臺幣350,000元為原告BS000-A110046、BS000-A110046父親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 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BS000 -A110046(下稱D男)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且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為未滿14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 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爰將D男及其法定代理人BS000-A11 0046父親(下稱D父,與D男合稱原告,如單指一人時則逕稱 其名)均以代號表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D男為未滿14歲之人,利用其在甲 國小(地址、全名詳卷)擔任籃球隊義務教練之機會,竟基 於強制猥褻及拍攝照片之犯意,違反D男之意願,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對D男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行



為(下合稱系爭侵權行為)。被告對D男為系爭侵權行為, 嚴重侵害D男之貞操權、性自主決定權及意思決定自由權, 並侵害D父對D男之親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D男、D 父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900,000元、350,00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就附表編號1、2部分,不否認有拍攝D男照片及 觸摸D男生殖器等事實,惟上開行為均係經D男同意而為之。 另就附表編號3至7部分,否認有為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行 為,且被告開車行經之道路為交通要道,車流繁忙,若被告 為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行為,有危險性,衡諸常理應無可能 為之,刑事判決未審酌上開情事,容有違誤,而被告雖經本 院110年度侵訴字第16號刑事(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有 罪,然經被告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1年度 侵上訴字第16號審理中,是系爭刑事案件為被告有罪判決之 認定,尚難於本件民事程序援引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 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如附表所示時、地遭被告為系爭侵權行為, 致其受侵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侵權行為,有無理由?㈡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 由?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侵權行為,有無理由? ⒈按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固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裁判之 效力,然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 用,則民事法院自不得恝置不論。次按民事審判,非當然受 刑事判決之拘束。雖民事法院非不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 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 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始可(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民事判決、79年度台上字第111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
  經查,D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帶我去泡過溫泉,在除夕 前一天,被告摸我時,池子內只有我跟他,被告把我抱到他 大腿上,他在我後面,他就用手摸我的雞雞、蛋蛋,那次他 摸比較久,因為被告說要流汗才能出去,被告摸我們的時候 不會說什麼,摸習慣了,不會講理由;泡湯過程中因為熱,



且我不想一直被摸,不想一直待在浴缸內,就一直出浴缸, 我起來太久,被告就會叫我進浴缸;我們泡溫泉時,被告就 一直在拍,他沒有詢問我們或表示要拍照,我看另外兩個人 都沒反應,我想說他們被拍習慣了,我也不敢講等語(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23號卷一第155至157、185 頁,下稱偵1323號),復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帶我去泡過 溫泉,在除夕前一天;泡溫泉的時候被告摸我生殖器,還有 拍照;被告摸的時候,沒有跟我講理由等語(本院110年度 侵訴字第16號卷二第229至230頁,下稱刑事卷),經核D男 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就案發時間、地點、經過及被告 行為手段等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大致相符,且就遭被告為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過程之主要情節均能詳細陳明,又參以B 、C男(系爭刑事案件另2名被害人)在系爭刑事案件中亦證 述D男曾遭被告觸摸生殖器等語(刑事卷二第156、199頁) ,並有○○○○農場防疫表、D男裸露之電子訊號截圖等附卷可 稽(偵1323號卷一第59頁、彌封卷四第39至93頁),益徵原 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侵權事實非虛。至被告僅空言辯 稱係經D男同意云云,應無足取。
 ⒊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 
  經查,D男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到愛買後,我們有先在愛買麥當勞那一層逛街,110年1月24日20時56分照片裡人的是 我,是在愛買B1的UNIQLO,後來被告就要找我去廁所,說他 想要拍照,我當時不知道他要拍什麼照片,我當時不太想跟 他去廁所,但我也不敢跟他說,因為他體型比我大很多,我 不敢說不要,但我也沒答應或說好,被告就帶我去4樓男生 的廁所,去有隔間、有坐式馬桶的廁所内,被告就叫我脫掉 褲子、内褲,我就把褲子内褲脫掉,我的生殖器就露出來, 被告就用手機拍我的生殖器,期間他也有用手觸摸我的生殖 器,我們在廁所待了2分鐘左右,拍完後被告就帶我回家等 語(偵1323號卷一第183至185頁),嗣D男於刑事案件審理 時證稱:到愛買後,要走的時候,被告拖我到4樓廁所拍我 的生殖器,過程中有用手捏我的生殖器;當時我不想上廁所 ,是我們準備要走的時候,被告就說忘記拍照怎樣的,然後 就拖我去廁所,被告當時車子停4樓,我們去地下愛買那邊 逛,逛完回去4樓,在車上原本要走了,後來被告說還沒拍 照怎樣,就把我拖到4樓廁所,是半推半拖的帶我去等語( 刑事卷二第234、240、243頁)。觀諸上開D男於刑事案件偵 查及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明確,且渠前後歷次陳述遭猥褻、拍 照之過程、用語等主要情節大致相符,並無矛盾不可採信或 刻意誇大、醜化、刻意作不利於被告之處,另佐以D男在UNI



QLO之照片及D男生殖器之照片(彌封卷四第95頁),亦可證 D男前揭證詞並非虛妄,原告主張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侵權事實,應為可採。被告僅空言辯稱經D男同意而為之, 不足為信。
⒋關於附表編號3至7部分:
  經查,D男於偵查中證稱:109年暑假被告開車載我去市公所 旁邊全家旁邊的冰店吃冰,吃完冰後上車,我問被告「你知 道我的發育狀況嗎」,被告說「這要摸蛋蛋才知道」,然後 就一手開車,一手伸到我內褲裡摸我的雞雞、蛋蛋,當時覺 得不舒服但不敢講;除夕前1天泡完湯、吃完飯後,被告先 送B男、C男回去,到北昌附近時,被告一邊開車、一邊把手 伸進我的內褲裡摸我的雞雞、蛋蛋;110年2月21日寒假開學 前1天19時許,被告開車載我回家快到家時,被告說:「你 的第1發由我來,這樣有美好回憶」,然後就一邊開車、一 邊把手伸進我的內褲裡摸、捏我的雞雞、蛋蛋;110年寒假 第1天,被告開車載我去愛買,路上被告一邊開車、一邊把 手伸進我的內褲裡摸、捏我的雞雞、蛋蛋等語(偵1323號卷 一第153至159頁),嗣D男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復為上開相 同經過情形之證述(刑事卷二第227至234頁)。觀諸上開D 男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明確,且渠前後歷次 陳述遭觸摸之緣由、與被告之對話、前往之地方等主要情節 大致相符,且於除夕前1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所生之事 ,及被告確實曾載D男前往如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等情,業認 定如前,並衡酌D男於案發當時年紀尚屬稚幼,倘非真實發 生過、親身經歷使渠記憶有所根本,實難任意杜撰上開猥褻 情節或強行記憶,故應較無因衡量利害得失,或受他人指導 而故為虛偽之可能,是D男前揭證詞應出於親身經驗而憑信 性高。復參以D父於刑事偵查時陳稱:「我最近要拍D男的頭 或肩膀、肢體接觸時,他會閃避,以前他會跑到我房間要跟 我睡覺,但我3月中回來想跟他睡覺陪伴他,他都不要,就 會很快地把門鎖起來,關在自己房間内」等語(偵1323號卷 一第193頁),可知若非遭遇巨大事件影響,實無可能有此 種劇烈轉變,亦可佐證D男曾遭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 時、地為猥褻行為,因而對同性間之肢體接觸有所抗拒,是 足認D男之證述並非虛構,堪以採憑。
 ⒌基上所述,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據以裁判之證據既與刑事案件 共通,且被告亦經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16號判處罪刑在案 ,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卷第21至84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復基於一般之經驗及 論理法則,本院亦認被告對D男為系爭侵權行為一節屬實。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有對原告為系 爭侵權行為,實非無據,洵為可採。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 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對於D男所為系爭侵權行為,已侵害D男對性自主決 定之自由權、貞操權,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為對D男身心健 康發展造成不良影響,精神自感相當痛苦,依上開規定,D 男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並侵害D父基於親 子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是D父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 產上損失,亦有理由。
⒊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 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 酌被告為成年人,為滿足個人性慾,對未成年之D男為系爭 侵權行為,戕害其身心健康及正確性觀念之發展,且致D男 受有精神上痛苦;而D父因未成年之兒子遭逢此事,其自責 及為D男之身心發展健全煩憂之精神壓力亦顯而易見,復參 以兩造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資力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D男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900,000元、原告D父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以35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9日(附民卷第36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D男900,000元、D父350,00 0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無其他 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
編號 時間及地點 行為 1 110年2月10日16時30分許,在花蓮縣○○鎮○○街00號○○○○農場某湯屋內。 被告徒手撫摸D男之生殖器而為猥褻行為,並持其所有之手機攝錄D男全裸之猥褻電子訊號。 2 110年1月24日21時9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花蓮店(○○花蓮店)4樓廁所內。 命D男脫去內、外褲後,徒手撫摸D男之生殖器而為猥褻行為,並持其所有之手機拍攝D男之生殖器而製造D男之猥褻電子訊號。 3 109年7月1日至109年8月30日間(暑假)之某時,在被告駕駛於花蓮縣某處之車上。 被告坐在駕駛座,一邊開車,一邊將手伸進坐在副駕駛座D男之褲子裡撫摸D男之生殖器而為猥褻行為。 4 110年2月10日之夜間某時,在被告駕駛於花蓮縣吉安鄉北昌村某處之車上。 被告坐在駕駛座,一邊開車,一邊將手伸進坐在副駕駛座D男之褲子裡撫摸D男之生殖器而為猥褻行為。 5 110年2月21日19時許,在被告駕駛於花蓮縣某處之車上。 被告坐在駕駛座,一邊開車,一邊將手伸進坐在副駕駛座D男之褲子裡撫摸D男之生殖器而為猥褻行為。 6 110年1月24日之某時,在被告駕駛於花蓮縣某處之車上。 被告坐在駕駛座,一邊開車,一邊將手伸進坐在副駕駛座D男之褲子裡撫摸D男之生殖器而為猥褻行為。 7 110年1月27日之下午某時,在被告駕駛於花蓮縣某處之車上。 被告坐在駕駛座,一邊開車,一邊將手伸進坐在副駕駛座D男之褲子裡撫摸D男之生殖器而為猥褻行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