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8號
原 告 BS000-A110089(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BS000-A110089父親(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BS000-A110089母親(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羅凱議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侵附民字第9號)
,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BS000-A110089新臺幣300,000元、原告BS000-A110089父親新臺幣150,000元、原告BS000-A110089母親新臺幣150,000元,及均自民國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BS000-A110089以新臺幣100,000元,原告BS000-A110089父親以新臺幣50,000元,原告BS000-A110089母親以新臺幣50,000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00,000元、新臺幣150,000元、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BS000-A110089、BS000-A110089父親、BS000-A110089母親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雖就BS000-A110079部分有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但因原告所訴究被告就涉犯刑法加 重強制猥褻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16號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無罪,並以110年度侵附民字 第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則揆諸前開規定 ,原告上開請求,本院爰不予以審酌,合先敘明。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 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BS000 -A110089(下稱K男)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且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為未滿14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 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爰將K男及其法定代理人BS000-A11 0089父親、BS000-A110089母親(下分別稱K父、K母,與K男 合稱原告,如單指一人時則逕稱其名)均以代號表示,併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K男為未滿14歲之人,利用其在甲 國小(地址、全名詳卷)擔任籃球隊義務教練之機會,竟基 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K男之意願,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及地點,對K男為猥褻行為並得逞(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 3所示之行為,下合稱系爭侵權行為)。被告對K男為系爭侵 權行為時,K男仍係未成年人,身心尚在成長發育未臻成熟 ,被告對K男為系爭侵權行為嚴重侵害K男之貞操權、性自主 決定權及意思決定自由權,並侵害K父、K母對K男之親權, 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K男、K父、K母精神慰撫金各新臺 幣(下同)30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雖有與K男待在籃球教室內,惟否認對K男為系爭 侵權行為。另K男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就事發時間之證述與偵 查不符,且無其他補強證據,刑事判決未審酌上開部分,容 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而被告雖經 系爭刑事判決有罪,惟系爭刑事判決有上開違誤之處,且經 被告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1年度侵上訴字 第16號審理中,是系爭刑事判決為被告有罪判決之認定,尚 難於本件民事程序援引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三、本件原告主張於如附表所示時、地遭被告為系爭侵權行為, 致其受侵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侵權行為,有無理由?㈡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 由?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侵權行為,有無理由? ⒈按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固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裁判之 效力,然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 用,則民事法院自不得恝置不論。次按民事審判,非當然受 刑事判決之拘束。雖民事法院非不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
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 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始可(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民事判決、79年度台上字第111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K男於刑事偵查中證稱:第1次是六年級上學期,108年12月某 假日的中午,我打完球在休息,被告單獨跟我說要健康檢查 ,把我帶進去籃球教室,教室内沒有其他人,當時被告坐在 椅子上,我站在他面前,被告沒有說要檢查什麼、檢查哪裡 ,我當時穿短褲,被告突然把手往前伸、隔著褲子摸我的生 殖器官,大概摸了1分鐘,期間被告都沒有說什麼,摸完被 告就把我帶出籃球教室,我當時想說他是教練,以為他真的 在健康檢查,我就聽他的,所以我也沒有跟家人或朋友講這 件事;第2次是109年1月,六年級上學期快結束時,被告跟 我說要健康檢查,帶我進籃球教室,被告就跟我說要檢查生 殖器,一開始教室内沒有其他人,被告叫我脫下褲子,我就 把褲子、内褲一起脫下來,我站著、被告坐著,被告就用手 摸我的生殖器,大概摸了1分鐘,摸的時候被告沒有說什麼 ,過程中有其他人進來教室前方、比較靠近門的地方拿球一 下就離開,我跟被告單獨在教室後面,中間有球衣架擋住, 其他同學應該沒有看到我們,但同學進來時,被告的手有停 一下,後來又繼續摸,結束後被告與我一起走出教室;第3 次是六年級下學期109年4、5月間,被告跟我說要健康檢查 ,帶我進籃球教室,被告叫我脫下褲子,我就把褲子、内褲 一起脫下來,我站著、被告坐著,被告就用手摸我的生殖器 ,大概摸了1分鐘,過程中被告沒有說什麼,摸完後被告把 他的手機拿出來,什麼都沒說、就對我的生殖器拍照、大概 拍了2張,我當時覺得很奇怪,結束後被告與我一起走出教 室等語(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23號卷四第7 至9頁,下稱偵1323號),嗣K男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 (問:你還記得第1次是何時嗎?)六年級上學期剛開學, 大概9到10月的時候;(問:根據筆錄記載第一次是六年級 上學期,大概是108年12月左右,與今日所述不太相同,請 回憶第一次大概的月份?)11到12月的時候等語(本院110 年度侵訴字第16號卷二第519至520頁,下稱刑事卷)。雖K 男於刑事案件偵訊與審理時就被告對其為系爭侵權行為之時 間,尚非全部相合,然經核K男就被告係以身體檢查為由而 觸摸生殖器、第2次過程中有人進入籃球教室等情(刑事卷 二第520至526頁),前後供述均大致相符,審酌K男於案發 當時僅11歲,年紀尚幼,涉世未深,若非親身經歷被告對其 為上開情事,當無法詳細說出此等遭強制猥褻情節及經過。
且依K男所陳被告是在「甲國小籃球教室」對其為系爭侵權 行為,而觀諸甲國小籃球教室繪製圖及現場照片(偵1323號 卷一第51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66號第1 19至121頁,下稱偵2566號)可知,甲國小籃球教室空間非 小、物品眾多,可見依當時之空間與環境,被告確實能夠對 K男為系爭侵權行為。又綜合K男所述內容作整體觀察,亦可 知其描述被告為上開行為方式,主要係在甲國小籃球教室內 以檢查身體為由用手觸摸其生殖器等,所述內容具體、相互 連貫,並無片斷或前後矛盾之情形,當可排除係受他人指使 而蓄意誣陷之可能,足信K男上開所陳應出於親身經歷而為 之記憶描述,並非憑空虛構,亦無混淆誤認之虞,況被告為 籃球隊教練,並非醫療專業人員,卻以健康檢查為由撫摸K 男之生殖器,亦已逾越一般教練與學生間之正常互動範圍, 自難因K男上開前後證述就時間此部分之歧異,即認K男上開 指述遭猥褻之情不可採信。而被告對K男為系爭侵權行為, 亦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卷第21至8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 查閱無訛,故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對 K男有為系爭侵權行為,應屬實在。被告僅空言抗辯,不足 為信。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 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對於K男為系爭侵權行為,已侵害K男對性自主決定 之自由權、貞操權,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為對K男身心健康 發展造成不良影響,精神自感相當痛苦,依上開規定,K男 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並侵害K父、K母基於 親子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是K父、K母請求被告賠償 其非財產上損失,亦有理由。
⒊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
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K父學 歷為大專畢業,月薪約30,000元,名下財產有1筆房地;K母 學歷為大專畢業,月薪約23,000元;K男現為國中在學學生 ,無收入,名下無任何財產(卷第121頁)。本院審酌被告 為滿足個人性慾,對未成年之K男為系爭侵權行為,戕害其 身心健康及正確性觀念之發展,對K男所造成之身心傷害甚 深,復承受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而K父、K母因未成年之兒子 遭逢此事,其自責及為K男之身心發展健全煩憂之精神壓力 亦顯而易見,復參以兩造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 產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K男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0 元、原告K父、K母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50,000元尚屬適 當,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9日(附民卷第4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K男300,000元、K父150,00 0元及K母1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110年10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無其他 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
編號 時間及地點 行為 1 108年12月間某假日中午之某時,在甲國小籃球教室。 以佯稱為K男健康檢查之違反K男意願方式,徒手隔著褲子撫摸K男之生殖器而猥褻K男。 2 109年1月間之某時,在甲國小籃球教室。 以佯稱為K男健康檢查之違反K男意願方式,命K男脫去內、外褲後,徒手撫摸K男之生殖器。 3 109年4月至5月間之某時,在甲國小籃球教室。 以佯稱為K男健康檢查之違反K男意願方式,命K男脫去內、外褲後,徒手撫摸K男之生殖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