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21號
HLDV,111,訴,121,2022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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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1號
原 告 賴發雲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被 告 首美電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如宇

訴訟代理人 吳俊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14日簽立土 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7條規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9年2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 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台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每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64,000元, 租期為20年。詎料,被告於109年9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主 張上開租約於109年7月23日解約,則依系爭契約「相關終止 租約內容附表」表格2之約定即「若由乙方(被告)提出終 止租約,乙方應賠償甲方至合約到期日止所能收取之土地租 金,故乙方不得請求已付租金之返還(詳註二)。★註二: 賠償至合約到期計算方式:本契約標的物土地年租金*合約 剩餘年數」(表格2全文詳見本判決附件一),被告應賠償 原告至合約到期日止所能收取之土地租金,即364,000元×20 年=7,280,000元,但為訴訟經濟故,先一部請求被告給付1, 000,000元。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109年9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因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即積極按照太陽能光



電設置流程進行,但臺東縣政府以系爭土地如設置太陽光電 發電設施,恐有農業生產環境完整性之虞,否決被告申請, 是本件被告自簽約日起2年內,顯不可能達到「經濟部能源 局同意備案之作業」,是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即「乙方 於簽約日起兩年內,整體進度未達經濟部能源局同意備案之 作業,本契約自動終止,甲方已收取之簽約金、補助金不返 還。」(系爭契約第11條全文見本判決附件二)之約定,系 爭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始於109年9月21日寄發存證 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租約。而依系爭契約第3條 第2項、第4條第3項,本租約租期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首次併聯日起為期20年,租金則是台電掛錶完 成後,才開始起算。是本件租期及租金開始起算之「停止條 件」為「被告完成施工後,向台電申請竣工查驗,通過竣工 查驗後掛設電錶」,則按契約解釋之真意,本件被告自不負 賠償責任。而本件契約由被告終止之效力,係按系爭契約第 11條第1項,原告收取之簽約金不返還,而被告亦有按系爭 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給付簽約金共4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兩造有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尚未進 場施工,被告有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系爭契約,系爭 土地之面積為8825.65平方公尺(不足1公頃)、被告於109 年3月10日、4月10日、5月8日、6月10日均有匯款簽約金7,3 55元予原告等情,有系爭契約影本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7065號卷14-23頁,下稱司促卷)、系爭存證 信函(司促卷24-27頁)、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本院卷117 -121頁)存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份之事實, 應已足堪認定。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按系爭契約表格二之約定給付其系爭契約 到期日前之部分租金1,000,0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主張其已按系爭契約 第11條第1項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㈡原告是否得按系 爭契約「相關終止租約內容附表」表格2請求被告給付1,000 ,000元?
 ㈠被告主張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終止契約,尚合於契約之約 定:
 ⒈查系爭土地之面積為8825.65平方公尺(不足1公頃),已如 上述,又依本院職權查詢之內政部地政司地籍圖資網路便民 系統資料及原告所提供之系爭土地謄本顯示(卷167-173頁 、177-182頁),系爭土地兩筆均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



,確屬非都市土地之農牧用地,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⒉次查,被告雖未能於本案提出系爭土地向台東縣政府申請作 為太陽能光電使用並遭駁回之相關文件,然由其所提出台東 縣政府地政處109年8月13日之新聞(卷115頁)可知,2公頃 以下農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修正農地變更使用審查約定 ,限制其不同意變更作太陽光電發電設施使用;又按本院職 權查詢之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 第7之1點本文約定:「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 殖用地及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之農業用地變更作太陽光 電設施使用,其變更使用面積未達二公頃,不同意變更使用 。」是被告抗辯因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於面積未達2公頃 之情形下無法向縣政府申請變更使用目的為太陽能發電,因 而事實上也不可能達到經濟部能源局同意備案作業階段等情 ,自堪採信。
 ⒊從而,系爭土地既因面積不足而遭法規限制,於兩造簽訂系 爭契約後自不能作為太陽能光電發電使用,是被告按系爭契 約第11條第1項終止租約,自屬有據。
 ㈡被告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既合於 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按系爭契約附表表格2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98 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因乙方(被告)須向台灣 電力公司、經濟部能源局及地方政府申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併聯、報准、投標及免雜照申請相關業務,故自本約簽約日 起合約即時成立。租期為台電首次併聯日起為期20年」、第 4條第1項約定:「簽約金:本約公證合約完成之次月5日起 至太陽能光電材料進場施工前,簽約金依租賃標的每公頃每 年土地計新台幣10萬元為簽約金單位。(限承租土地面積與 時間比例給付簽約金)」、同條第2項約定:「補助金:施 工進場至台電掛錶前(施工期間),每一分地每年新台幣肆 萬元為補助金單位。該承租土地面積每月補助金新台幣30,3 33元。(限承租土地面積與時間比例給付補助金)」同條第 3項約定:「掛錶完成後,每一分地每年為新台幣肆萬元為



租金單位。該承租土地面積每年租金新台幣364,000元。租 期20年。」、第11條第1項約定:「乙方於簽約日起兩年內 ,整體進度未達經濟部能源局同意備案之作業,本契約自動 終止,甲方已收取之簽約金、補助金不返還。」、第11條第 3項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得以書面通知 終止本約,乙方須六個月內負責拆除光電設施還地,且負擔 全部設備拆除及所需費用,另應賠償甲方至合約到期日止所 能收取之土地租金,故不得請求已付租金之返還:1.乙方於 租賃期間積欠租金達四個月時,經甲方催告限期繳納仍不支 付時,甲方得終止本約。2.乙方將租賃標的供非法使用,堆 放或填入廢棄土、廢棄物、汙染物、有毒重金屬或存放危險 物品影響公共安全或開挖土方運離該地。」
 ⒊查按上揭契約條款內容,被告自簽訂系爭契約後到向台電申 請併聯掛錶前,尚有諸多施工、申報、請求政府核備等流程 須進行,非必能達致以系爭土地作為太陽能光電發電使用之 契約目的,故其對價之給付,係分階段為之,即於簽約後到 被告進場施工前,被告按月給付每公頃每年100,000元即每 月7,355元之簽約金予原告;進場施工到台電掛錶前,被告 按月給付30,333元之補助金予原告;掛錶完成後,被告始按 年給付364,000元之租金予原告。亦即,被告就系爭契約之 對價給付責任按階段進行的不同,會逐漸增加;而違約責任 之約定亦為相同之理,即於進場施工前被告若終止系爭契約 ,已付之簽約金原告毋庸返還;進場施工後,若被告終止契 約,已付之簽約金、補助金原告毋庸返還;施工完畢台電掛 錶後,若被告終止契約,租期既開始起算,已付之簽約金、 補助金、租金均毋庸返還,且被告除須負擔拆除費用外,還 須賠償原告至合約到期日止所能收取之土地租金。準此,參 酌系爭契約文義、當事人締約之真意、契約之目的後,本院 認系爭契約雙方之真意應係兩造所互負之系爭契約權利義務 ,應視契約進行的程度而生不同之契約效力。
 ⒋次查「須賠償原告至合約到期日止所能收取之土地租金」此 項違約責任發生之停止條件,按契約第11條第3項第1款、2 款約定係「於租賃期間積欠租金達四個月時,經原告催告限 期繳納仍不支付時,甲方得終止本約。」、「乙方將租賃標 的供非法使用,堆放或填入廢棄土、廢棄物、汙染物、有毒 重金屬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或開挖土方運離該地。 」等情況發生時始發生。而由前揭條文、契約全文、主要目 的及經濟價值綜合判斷,撇除第2款約定之非法使用情形外 ,須負前開賠償責任之情形僅限於「租賃期間積欠租金達4 個月並經催告而仍不繳納」之情況。又租賃期間之發生,須



有租期之起算,而租期之起算,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已 清楚載明為與台電併聯掛錶之首日。於本件中,被告尚未進 場施工,更未達到與台電併聯掛錶計費之階段,是系爭契約 租期尚未起算之事實,已彰明甚。是原告固主張按系爭契約 「相關終止租約內容附表」表格2之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 至合約到期日止所能收取之土地租金云云,然本件契約進行 之階段既尚未達到「系爭土地上已設置相關發電設施並由被 告與台電併聯掛錶」之程度,上開賠償租金之責任自尚未發 生。倘逕認該表格可生獨立之契約效果而忽略其餘條文文義 、整體契約內容及債之目的,恐有割裂判斷而漠視當事人真 意之虞。
 ⒌從而,系爭契約表格2之約定,應僅係補充解釋於租賃期間開 始起算後有契約第11條情況發生時兩造所應負擔責任之計算 方式,以彰兩造權益,此由表格2下方另有載明躉售台電電 價收益計算方式、賠償至合約到期計算方式等計算式即可推 知一二。否則倘一有終止契約情況即應適用此表格,則兩造 又何須以契約第11條明定終止契約之各種事由,並明確規範 不同之契約責任?是此表格僅係作為補充解釋租賃期間起算 終止計算方式之事實,昭昭甚明。
 ㈢準此,本件被告既已依約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 契約之進行又尚未達到與台電首次併聯掛錶之階段,則本件 被告應負之違約責任應僅止於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所約定 「已付之簽約金毋須返還」,而尚未達到「須賠償原告至合 約到期日止所能收取之土地租金」之契約責任。是本件原告 主張,並無理由,礙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相關終止租約內容附表」表格 2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如其聲明所示本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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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首美電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