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16號
HLDV,111,訴,116,2022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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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6號
原 告 鍾侑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佩成律師
被 告 黃俊豪

被 告 廖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一)被告有以下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⒈原告目前與廖力加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進行中(鈞院 111年度花簡字第50號),該案中廖力加起訴鍾侑芸之理由為 :本票係廖力加於民國108年間為擔保與黃俊豪間之債權債 務關係而開立本票予黃俊豪,事後業已向黃俊豪清償債務等 語。即廖力加在該案之訴訟中,自始陳述積欠黃俊豪債務開 立本票2紙,後續才為清償。
黃俊豪於上開案件中,擔任廖力加之證人,對於開立本票之 原因,其當庭以不實言語諸如:「當時鍾侑芸是我當時的女 朋友,他(鍾侑芸)對原告(廖力加)說你偷了我的印章,我要 告他(廖力加),所以廖力加才開這張本票給我。」、「是被 告(即鍾侑芸)發現這樣可以要到錢,是他(鍾侑芸)跟原告( 廖力加)說我已經提告,但事實上我還沒有提告。」、「原 告(廖力加)當時去銀行,銀行的櫃台小姐拿我的一個不重要 的印章給原告,要原告順便拿給我,被告(鍾侑芸)知道之後 ,打給原告說你偷竊我的印章,所以我要告原告。原告就問 被告我要怎麼辦,原告就簽了本票。」,誣指鍾侑芸恐嚇廖 力加簽發本票(發票日109年6月9日、票面金額255,000元; 下稱本票1),已然妨害鍾侑芸名譽,尤其是此等恐嚇開票之 事實,根本與廖力加起訴狀所謂:積欠債務才開立本票乙節 ,完全不同。
黃俊豪上開證述後,廖力加事後出庭陳述竟然更改上開積欠 債務開票之原因事實,改口附和黃俊豪所述之鍾侑芸恐嚇開



票等語,其當庭稱:「25萬元本票開票時間在109年8月11日 ,開票的原因是被告(鍾侑芸)告訴我黃俊豪因為我拿他的印 章,說我竊盜,所以以25萬元和解。」、「(為何沒有與黃 俊豪確認開票的事?)印章確實在我這,二信給我的印章, 因為我們是共同拍定國盛四街的法拍屋,因為那時我們辦理 貸款時,印章等都是在二信,當下二信給我我就一起收了, 我確實拿了,被告(鍾侑芸)跟我說黃俊豪因為我拿了印章要 告我竊盜。」,廖力加此等改口說詞也妨害鍾侑芸名譽。(二)被告所述鍾侑芸以刑案逼迫廖力加開立本票有違常情,更有 前後不一之情:
廖力加改口庭述恐嚇開票之票據(發票日109年8月11,票面金 額25萬元;下稱本票2),與上開黃俊豪庭述之票據即本票1 不同,足證其二人所述恐嚇開票不實。
⒉被告上開所述前後矛盾不一,完全沒有鍾侑芸恐嚇廖力加開 票之證據,連廖力加當庭也自承:「(請求訊問原告109年8 月11日25萬元的本票,是否有寫書面資料同意賠償25萬元? )沒有。」、「(原告書狀稱黃俊豪要告原告刑案的部分,是 否有資料?)沒有資料」。是以,連黃俊豪有無提告刑案、 二人有無達成以25萬元作為刑事和解金乙節,被告完全沒有 簽立書面,也沒有刑事資料,怎麼可能如被告所述:鍾侑芸 以刑案相脅,恐嚇廖力加開立票據。
廖力加開立本票之際已為27歲的成年人,而25萬元非小數目 ,廖力加並非家財萬貫之人,實無可能因為一枚印章,即同 意賠償黃俊豪25萬元。尤其是,廖力加也當庭庭述:黃俊豪 的印章是二信交給他等語。果爾,該印章也不是廖力加偷竊 ,廖力加更無可能因為偷竊乙節而開立本票。
(三)鍾侑芸為大學畢業,長期耕耘花蓮不動產業務,在花蓮不動 產業界尚有知名度,而不動產交易實務上,買家簽立本票予 賣方作為擔保後續款項之支付,是為常態,今被告為求勝訴 ,不惜以上開不實言論誣指鍾侑芸逼迫廖力加簽發本票,被 告此等言論將會造成諸多買家不願意與鍾侑芸交易,妨害鍾 侑芸之名譽,更影響鍾侑芸之不動產事業之經營,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訴之聲明,以為捍衛 名譽。
⒈被告以本案不相干之刑案、甚至還在偵查不公開之刑案,欲 用以抹滅鍾侑芸之人格,豈能以此作為卸免其二人本件民事 責任,此等行徑非常不可採。
鍾侑芸前與黃俊豪為夫妻,黃俊豪早前對鍾侑芸便有多次家 暴行為及向鍾侑芸大量索取金錢並要求鍾侑芸為其償還各種



債款,黃俊豪更是以自殘行為威脅鍾侑芸,以致鍾侑芸心灰 意冷無法忍受遂而離婚。黃俊豪在二人離婚之後,一方面不 甘心基於報復心態,一再騷擾鍾侑芸,甚至跟拍鍾侑芸,鍾 侑芸已另案聲請保護令。
⒊土地佣金詐欺一詞,並非實在,依相關契約書可知,鍾侑芸 與訴外人間為代標法拍屋、代辦原保地放領流程之民事契約 關係,且權利義務關係明確,尚無涉刑案詐欺,黃俊豪所述 鍾侑芸涉犯詐欺乙節,為其個人之偏執看法,完全不實。 ⒋被告在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111年度花簡字第50號)所為 「事實陳述」,明顯不實,其等明知系爭兩張本票開立原因 經過,卻互相配合故意為不實陳述,此等情節絕非一般單純 之訴訟攻防,而是指述鍾侑芸恐嚇取財之嚴重刑事犯罪,被 告無法舉證證明是為真實,更經該案判決詳加論斷其二人陳 述完全不可採,足見被告該等不實之「事實陳述」已然合致 於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被告更未為合理查證義務、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無任何阻卻違法事由,具有民事侵權行權 之不法性。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辯稱:
(一)原告(原名鍾麗蓉)前科累累,依被告所知,原告現有數件土 地佣金詐欺在地檢署偵辦中,其所謂名譽損失要屬無稽。黃 俊豪依法作證並不該當侵權之要件,被告在法庭上所主張皆 是事實,並非不法侵權行為。廖力加係為保護自己合法之利 益為權利主張,並無不法,也不該當妨害名譽侵權行為。原 告侵占本票、詐欺取財犯行昭彰。原告與黃俊豪原有婚姻關 係,於110年12月7日離婚;黃俊豪為碩士畢業,在花蓮高中 擔任教師,每月收入約8至9萬元,廖力加是黃俊豪的學生; 廖力加為大學畢業,在人力招募公司擔任顧問,每月收入約 6至9萬元。
(二)原告從事房屋土地仲介,因被告合夥投資法拍屋,對法拍屋 業務不熟悉,而委任原告處理法拍事,詎原告利用中間傳話 機會,製造爭端引起被告誤會,從中獲得利益。原告以非其 所有之兩張本票(本票1、2)對廖力加聲請本票裁定,並在廖 力加對其起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1年度花簡字第50號) 之訴中辯稱兩張本票是原告在法拍屋(吉安鄉東里一街32號2 樓之2;下稱東里一街屋)借款給廖力加50萬元,做為拍賣保 證金,廖力加開立本票等語,為明顯說謊
⒈原告並無支出該筆50萬元,該50萬元是黃俊豪支出。另一間 國盛四街之法拍屋,當時委由原告進行法拍,因黃俊豪與鍾 侑芸為男女朋友,故由鍾侑芸母親劉玉春名義出面法拍東里



一街房屋,而法拍保證金由黃俊豪支出。所以原告說開票原 因是因出借該保證金50萬元而取得本票,明顯說謊。 ⒉本票是廖力加開給黃俊豪,僅因原告是受委託之中間人而保 有本票,原告即從中漁利。本票1(面額255,000元)是廖力加 將東里一街房屋賣給黃俊豪造成之稅款差額,鍾侑芸利用廖 力加之信任,聽鍾侑芸所言開立予黃俊豪之稅款差額;實則 造成稅款差額是原告在法拍程序發生錯誤所致,但當時廖力 加因印鑑及出租國盛四街遭原告恐嚇黃俊豪已提出告訴,而 其也承擔稅上損失,故原告要求開立本票予黃俊豪以補稅款 損失,廖力加也開立該本票,後來也支付現金給黃俊豪,係 交付原告轉給黃俊豪,也經黃俊豪證實確有該筆現款交付。 ⒊本票2(面額25萬元)是原告以偷竊印章及懷疑用該印章出租國 盛四街為由,用黃俊豪名義稱黃俊豪已提告,屆時也會通知 廖力加之父母、使其等知悉廖力加在外投資法拍屋犯罪等語 。國盛四街廖力加佔80%、黃俊豪佔20%,係為安排房貸之信 用,實際是廖力加所有,且鍾侑芸是為求利益用盡手段方法 之人,廖力加隱瞞父母在外投資之事,廖力加從事保險業務 ,不能有不良紀錄,所以廖力加願以25萬元和解化解印章之 誤會,該25萬元也是原告冒黃俊豪之名而取得和解的本票2 ,而該25萬元本票廖力加已支付給黃俊豪,原告即應將本票 返還廖力加,原告卻利用廖力加未取回本票之機會聲請裁定 ,犯錯者是原告,並非被告侵害原告名譽。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鍾侑芸與廖力加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經本院111年度花簡字第50號判決廖力加敗訴,目前 繫屬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5號事件(尚未審結)。四、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的名譽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如其訴 之聲明所示,是否有理?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民事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 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民事訴訟本於辯論主義 ,為判決基礎之事實,非經當事人主張,法院不得加以斟酌 ,而有當事人主張然後即有舉證責任問題,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兩造在訴訟中就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 證並進行攻防,為民事訴訟本質之必然;若民事訴訟事件之 當事人於程序進行中,提出之主張或舉證縱有虛偽,或擔任 證人之人,在言詞辯論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 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



,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是否致社會上對其評價為貶損,尚 繫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當 事人虛偽主張或證人之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況當 事人與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本其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 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本院另案111年度花簡字第50號民事事件中 之陳述,廖力加主張前後不一,黃俊豪作證時為虛偽陳述, 其二人互相配合故意為不實陳述,且其等所述均經該案判決 認定為不可採,足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固提出起訴狀 、筆錄、簡訊截圖、照片、契約、民事判決、和解書為憑( 卷19至43、145至164、173頁),並經調閱前開民事事件卷宗 核閱。惟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所為主張,或證人 作證證詞縱有虛偽不實,或陳述部分前後不一互有歧異,然 其等陳述或證詞,尚須經執行審判職務之公務員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予以判斷真偽,前開111年度花簡字第50號民事判決 已經認定被告所陳及證述並不可採,則原告並非因被告之陳 述、作證行為受有損害,自難謂原告主張所受名譽侵害之精 神損害與其所稱之被告陳述、作證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據前述說明,原告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為無 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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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