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92號
原 告 立豐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姿詠
被 告 張琬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本院
111年度司促字第5326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因財產權而起
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7,100元。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