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89號
原 告 潘怡秀
被 告 潘金雀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確認被告就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花
蓮縣○○鄉○○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設定登記抵押權及
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應塗銷該抵押權。依該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且低於系爭
土地價額607,237元,依上開規定,核以600,000元為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此外,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