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286號
HLDV,111,補,286,2022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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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86號
原 告 謝百勇

被 告 潘曉萍
被 告 潘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929元及起訴狀繕本(含證物),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3號民事裁定參照)。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主張代位被告請求應將坐落花蓮縣○○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2,合稱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原告主張 權利範圍計算,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395,733元(計算式:系 爭土地面積1,12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530元/平方公 尺*2/3=395,733元);另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潘曉萍應清償債 務1,521,000元及其遲延利息、被告潘曉萍潘曉鳳應連帶 清償債務6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706,7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92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三、此外,原告應按被告人數補正起訴狀繕本(含證物)。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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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