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41號
HLDV,111,簡上,41,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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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張平安
被 上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蔡宗熙
訴訟代理人 王裕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1年5月13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9年度花簡字第46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鍾和憲變更為甲○○,業據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當事人於簡易訴訟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 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 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 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件上 訴後始主張:被上訴人起訴認其對訴外人即代號0000-00000 0號女子(年籍詳卷,下稱戊女)所涉性侵部分,經本院刑 事庭判決無罪,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最高法院亦駁回上 訴確定,被上訴人未發覺戊女證述之瑕疵,致上訴人名譽受 損,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抵銷抗辯等語。查 上訴人就其被訴對戊女性侵獲判無罪確定部分得否對被上訴 人請求損害賠償,要與其被訴對甲女、乙女性侵獲判有罪確 定,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犯罪補償金,顯非基於同一事實之爭 執,無從利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尚須另行調查證據,始能認 定該抵銷抗辯事由是否屬實,且上訴人未釋明同法第447條 第1項但書之事由,是本院認為本件尚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但書所定各款之情形,是上訴人所提該攻擊防禦方 法,即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同條 第3項規定,自應駁回之。
三、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依同法第4 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至107年間,在花蓮 縣○○市○○○路000號私立美崙啓能發展中心及同縣市○○路0○0 號房舍内,分別強制性交、強制猥亵訴外人即被害人代號00 00-000000號女子(年籍詳卷,領有中度智能障礙,下稱甲 女)、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年籍詳卷,領有重度智能 障礙,下稱乙女)多次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侵 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被告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性交未遂 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被告對心智缺陷之女 子犯強制性交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再上訴第三審後 ,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78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甲女、乙女依犯罪被害人保 護法規定,向被上訴人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犯罪 被害補償金,經該委員會於109年2月13日以107年度補審字 第22、24、25、26、38號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決定補 償甲女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乙女10萬元,總計25萬元, 於109年8月24日如實支付,本件被上訴人之犯罪被害補償金 請求權既係依法新成立之權利,且依法定程序行使求償權, 並未罹於時效,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起訴認其對甲女、訴外人即代號0000 -000000號女子(年籍詳卷,下稱丁女)、戊女所涉性侵部 分,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其中丁女、戊女部分經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最高法院亦駁回上訴確定,可佐證本件確 有蹊蹺之處,且就上訴人有罪部分則僅有系爭刑事案件被害 人或證人等人之影射,其中存有諸多矛盾、顯然與事實不符 之處,且本件請求應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元及自109年9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得假 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並未主張被 上訴人之請求罹於時效,係主張甲女、乙女申請犯罪被害補 償金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不應核發補償金等語,並聲明: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 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 準用之。本院審酌原審判決所記載之理由,核無違誤,茲引 用原判決所載之理由,另針對上訴人之上訴理由補充如後, 其餘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爭執之部分,本院不再逐一論述。 ㈡按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應以書面向犯罪地之審議委員會 為之;前條申請,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2年或自犯罪被 害發生時起已逾5年者,不得為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5 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甲女、乙女係於107 年6月29日向被上訴人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犯罪 被害補償金,而系爭刑事案件認定甲女於104年11月至105年 11月間某日被害,應認定最後起算日為105年11月某日,至 甲女申請時,未逾2年之短期時效,另乙女為重度智能障礙 者,難認其可知有犯罪被害,並即提出申請之可能,自應以 代為申請之輔助人知有犯罪被害起算,而乙女之輔助人稱係 107年6月間經社工通知才知悉此事,亦即至乙女申請時,亦 未逾2年之短期時效等情,業經被上訴人犯罪被害人補償審 議委員會以107年度補審字第22號等決定書認定在案,堪認 甲女、乙女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均未罹於時效,上訴人之抗 辯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9萬元,及自109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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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