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32號
HLDV,111,簡上,32,2022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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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楊○豪
訴訟代理人 顧維政律師
兼法定代理人 阮佳蓉
被 上訴人 李芸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6日
本院花蓮簡易庭110年度花簡字第4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楊○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某時許 ,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通訊軟體LINE(帳號:超有福 氣)等方式與被上訴人聯繫,並以被上訴人之子宋明恩身分 向被上訴人噓寒問暖,且告知被上訴人因疫情關系,所經營 之手機通訊行營運狀況不佳,對外積欠貨款,急需資金應急 ,請求被上訴人以匯款方式直接給付貨款債權人,致被上訴 人陷於錯誤,而委由友人於同年月3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7 0,000元至上訴人楊○豪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詳卷)內,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失;又上訴人楊○豪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 時,尚未成年,上訴人甲○○及原審被告乙○○(未據提起上訴 )均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 上訴人楊○豪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2人及乙○○賠償損害,並聲明:上 訴人2人及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2人及乙○○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為原審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後,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三、嗣上訴人2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辯稱:請審酌上訴人楊○豪 是網頁看到借款訊息,在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的情形下,為 配合借貸手續,才照對方指示把提款卡寄出,但是上訴人楊 ○豪於行為當時僅15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法律常識跟社 會經驗明顯不足,也沒有對外借貸的經驗,以過失構成要件 來看,上訴人楊○豪只能在能注意的部分討論是否有所欠缺 。再者,本件係被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冒充其子行騙,然



母子之間為非常熟悉之親密關係,有很多外人所不知的相處 細節可供辨認對方的身分,然被上訴人跟對方對話這麼久, 竟然還會疏於發現對方不是自己的兒子,甚至因此遭到詐騙 金錢,此部分被上訴人恐有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而有重大過 失,倘若認上訴人楊○豪於本件涉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17條 過失相抵之規定請求減免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四、被上訴人則以:除引用原審主張之聲明及陳述外,另上訴人 楊○豪於刑事庭時就其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已經認罪,且當時 上訴人楊○豪稱想要借款50,000元,為配合借貸手續,才照 對方指示把提款卡寄出,這在社會常識上是不可能的,而且 上訴人楊○豪也提供不出來詐騙的聯絡網址;另上訴人楊○豪 的帳戶被圈存的錢已被其他被害人領走了,伊未獲任何賠償 或返還受詐騙款項;又上訴人2人主張伊因未發現詐騙者非 伊兒子,因而受詐騙金錢,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而有重大過 失,應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部分,實因現在科技太發達 ,所以個資外洩,甚至聲紋都外洩,模仿的很像,伊並無任 何過失等語,是原審判決上訴人2人應連帶賠償,並無不當 。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是民法上之侵權行為責任,在主觀要件上僅須行為 人具有過失,即應負責,初不以其主觀上有故意為必要。又 注意義務之發生,有由於契約關係者,有由於法律規定者, 有出於當事人之先行行為者,不一而足,惟倘當事人間本不 互負注意義務,一方自不得以他方處理自已事務未具一般人 之注意,遂認他方亦有過失,而主張過失相抵。 ㈡本件上訴人2人雖主張上訴人楊○豪於行為時僅15歲,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法律常識跟社會經驗明顯不足,也沒有對外借 貸的經驗,以過失構成要件來看,應審究其在「能注意」層 面是否有所欠缺云云。惟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應妥為保管存摺 、提款卡、密碼等物,此為一般人依一般生活經驗所可獲得 之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 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用,再遣人提領該等 帳戶內之犯罪贓款,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從而逃避查緝」



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時,並考量上訴人楊○豪於行為時 為15歲,為九年級生(即國三生),對於是非對錯應有一定 之分辨能力,尤於對人頭帳戶之杜絕,既為近來政府、社會 之宣傳及學校、家庭教育之重點,上訴人楊○豪自不能諉為 不知,從而,對於其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可能發生遭作為 詐騙使用乙情,自難謂有「不能注意」之情事。從而,就本 件侵權行為,上訴人楊○豪涉有過失甚明。
 ㈢至上訴人2人辯稱被上訴人就其受詐騙與有過失云云。惟上訴 人2人並未指明被上訴人究依何事由對上訴人楊○豪負有注意 義務;且依本件案例事實,亦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楊○豪 有何注意義務發生。從而,於匯款前確認匯款對象既為被上 訴人自己之事務,被上訴人對此僅負有與處理「自己事務」 相同注意義務(即具體輕過失),而本件被上訴人既為受詐 騙而匯款,即代表依其處理「自己事務」相同注意程度,亦 無法避免受詐騙,自難認其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與有過 失。上訴人2人徒以被上訴人處理自己事務未具「一般人」( 即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指摘被上訴人亦負與有過失責任, 而主張過失相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2人之上訴意旨俱不可採,其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邱韻如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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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