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43號
HLDV,111,消債更,43,2022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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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孟娟
代 理 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1年12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 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 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 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 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不 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名下無不動產,現任職於一九九百 貨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5,250元,須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 ,每月之必要支出為22,100元,伊目前負債總額約為567,65 3元,顯見伊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嗣調解未成立,聲請人並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進入 更生程序,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卷第15頁),是



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在案,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茲為本件是否准予更生之判斷準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一九九百貨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5, 250元等情,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108、109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調解卷第27至29頁、39頁 )。於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堪信聲請人所 述為真實。是本院即以每月25,25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每月償 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 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 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 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 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 之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 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 支出。聲請人主張其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支出為22,1 00元,既未逾越於前開數額,當無浮報之虞,即屬可採。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2,100元,而聲請人目前 每月收入25,25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僅餘3,150元。而 聲請人計算至111年8月18日負債總額至少為2,637,930元( 土地銀行300,315元、內政部營建署1,950,886元、玉山銀行 208,009元、台新銀行178,720元,見調解卷第79、81、95、 105、123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需逾69年(計算 式:2,637,930元÷3,150元÷12=69.7)始能清償完畢,更遑 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 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 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 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故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確不足履行 全部債務,堪認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而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



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 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屬可 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然未成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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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九九百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