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94年度,1164號
FSEV,94,鳳小,1164,2005123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小字第1164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丁○○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94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伯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黃伯欽負擔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甲○○負擔新臺幣壹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伯欽於民國93年5 月29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高雄 縣岡山鎮○○路10巷27弄120 之2 號1 樓11室之套房1 間, 租期自93年5 月29日起,至94年5 月28日止,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5,000 元,黃伯欽於租期屆滿後擅自搬離,然僅 於訂約時先付1 個月租金,後又給付5 個月租金,尚有6 個 月租金未給付,總計30,000元。
㈡被告甲○○於93年10月1 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高雄縣岡 山鎮○○路10巷27弄145 之2 號1 樓1 室之房間,租期自93 年10月1 日起,至94年3 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3,500 元,甲○○於租期屆滿後擅自搬離,然僅於訂約時 先付1 個月租金及1 個月押金,即未再給付租金,押金抵充 租金後,尚有4 個月租金未給付,總計14,000元。 ㈢被告戊○○於93年5 月10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高雄縣岡 山鎮○○路10巷27弄120 之2 號1 樓10室之套房1 間,租期 自93年5 月10日起,至94年5 月9 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5,200 元,戊○○於租期屆滿後擅自搬離,然僅於訂 約時先付1 個月租金,後又給付2 個月租金,尚有9 個月租 金未給付,總計46,800元。
㈣為此聲明:
⒈被告丁○○應給付原告30,000元。
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4,000元。
⒊被告戊○○應給付原告46,800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甲○○與原告約定,未住滿6 月,則沒收押金,因為 沒有盥洗設備,甲○○於93年11月中通知原告不再承租, 並於11月底搬走,共住了2 個月,繳了10月、11月2 個月 租金及1 個月押金,並未積欠原告租金。
⒉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戊○○部分:
⒈被告戊○○與原告約定,未住滿1 年,則沒收押金10,000 元,因環境吵雜,戊○○於94年3 月10日搬走,有繳了押 金10,000元,並繳納租金至94年2 月份,並未積欠原告租 金。
⒉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伯欽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雖於94年12月9 日具狀請求撤 回對於被告甲○○戊○○之訴訟,然被告甲○○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94年7 月26日、94年9 月13日 及94年10月1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撤回本件訴訟之 一部,未得被告甲○○戊○○之同意,依上開民事訴訟法 第262 條第1 項規定,本件原告請求撤回對於被告甲○○戊○○之訴訟,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法院的判斷:
㈠被告黃伯欽部分:
⒈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作為 證據,核屬相符,而被告黃伯欽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 酌一切證據資料後,應認原告的主張為真實。
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黃伯欽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甲○○部分:
⒈兩造對於房屋租賃之事實並不爭執,然對於被告甲○○是 否已給付93年11月份之租金,則意見不一。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規定,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而本件被告甲○○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交付93年11月之 租金予原告,則應認為甲○○尚未給付原告93年11月份之



租金3,500 元。
⒉經查,被告甲○○由其所服務之公司於93年12月1 日將其 調職至南部科學園區從事減振工程,並居住於工地宿舍等 事實,已經證人乙○○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4年10月11 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足認甲○○確實已於93年11 月底搬離其所承租之房屋。而本件原告既自述會親自至租 房處收取租金(見本院94年9 月1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7 頁),則依常情,原告至租房處收取租金時,應已知悉甲 ○○已於93年11月底搬離其所承租之房屋。 ⒊按在房屋租賃法律關係中,出租人多會向承租人收取一定 金額之押金,以擔保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因違反租賃契約之 行為造成出租人之損害,而作為承租人違約時損害賠償金 額之擔保,是於一般房屋租賃法律關係中,押金除作為抵 充承租人未繳納租金之用,尚有承租人違約時損害賠償金 額預定之作用,而於租賃關係結束並確認承租人無違約之 情事後,由出租人返還予承租人。經查,本件原告已向被 告甲○○收取1 個月押金3,500 元,而甲○○已於93年11 月底提前終止租約並搬離其所承租之房屋,已如前述,則 甲○○提前搬離其所承租之房屋,顯已違反房屋租賃契約 所約定之租賃期間,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沒收甲○○ 所繳付之押金3,500 元,以作為賠償原告因甲○○違約所 生損害之用,而原告因甲○○提前終止租約搬離所生之損 害既已獲得賠償,且原告亦已知悉甲○○搬離之事實,則 原告自不得再向甲○○請求其搬離該房屋後之租金。是原 告請求甲○○給付自93年12月份至94年3 月份之4 個月租 金14,000元,顯不可採。
⒋從而,原告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93年11 月份之租金3,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戊○○部分:
⒈兩造對於房屋租賃之事實並不爭執,而被告戊○○已於94 年2 月份搬離其所承租之房屋,並通知原告提前搬離等事 實,業據證人凌美華徐敏軒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4年 9 月1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3 、5 頁),且證人謝明琪亦 到庭證稱:戊○○已於94年2 月份搬到伊家及早餐店居住 等語(見本院94年9 月1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6 、7 頁) ,足認戊○○確實已於94年2 月份搬離其所承租之房屋。 是戊○○既已通知原告搬離之事實,已如上述,而原告亦 會親自至租房處收取租金(見本院94年9 月13日之言詞辯 論筆錄第7 頁),據此,原告應知悉戊○○已於94年2 月



份搬離其所承租之房屋。
⒉至原告雖否認收受被告戊○○之押金10,000元,然依兩造 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 條第2 項約定,保證金(即 兩造所稱之押金)10,000元,應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由 原告無息退還戊○○,是原告既已將房屋交由戊○○使用 ,且約定於租約期滿後返還押金10,000元,衡諸常情,苟 非原告已收受押金10,000元,豈有約定事後返還之理?足 證戊○○確實已給付原告押金10,000元。 ⒊又本件原告已向被告戊○○收取押金10,000元,而戊○○ 已於94年2 月份提前終止租約並搬離其所承租之房屋,已 如前述,則戊○○提前搬離其所承租之房屋,顯已違反房 屋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賃期間,則依前所述,原告自得沒 收戊○○所繳付之押金10,000元,以作為賠償原告因戊○ ○違約所生損害之用,而原告因戊○○提前終止租約搬離 所生之損害既已獲得賠償,且原告亦已知悉戊○○搬離之 事實,則原告自不得再向戊○○請求其搬離該房屋後之租 金。是原告請求甲○○給付自94年3 月份至94年5 月份之 3 個月租金15,600元,顯不可採。
⒋末查,兩造被告戊○○是否已完全繳納94年2 月份搬離前 之租金,存有爭執。而證人凌美華到庭證稱:伊在93 年7 月10日及93年8 月10日左右,有在戊○○租屋處看到戊○ ○給付租金給原告,另在93年11月上旬有遇到原告來租屋 處收錢等語(見本院94年9 月1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 ),足證戊○○至少已繳交房屋租金至93年11月份,而原 告每月既會親自至租房處收取租金,且已收取押金10,000 元,若戊○○均未繳交租金,原告豈有不向其催收或以押 金抵充之理?參以原告對於戊○○已給付押金10,000元及 93年11月份以前租金等事實,一味否認,然上開事實已經 本院查實如上,益令本院對於原告之主張無從遽信。是本 院依上開證人之證言、兩造間之交易行為模式及其他一切 跡證而為判斷,認定戊○○確已將94年2 月份以前之租金 完全給付予原告,原告自無得再向戊○○請求給付租金。 ⒌從而,原告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給付9 個月 之租金46,800元,為無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第1 審裁判費為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為750 元 ,證人旅費為1,500 元,是本件訴訟費用經核定為3,250 元 ,其中公示送達登報費用750 元部分係針對被告黃伯欽,而 原告對於黃伯欽之訴既已勝訴,自應由黃伯欽負擔公示送達 登報費用750 元;另證人旅費1,500 元係針對被告戊○○, 而原告對於戊○○之訴既經駁回,自應由原告負擔證人旅費



1,500 元。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1 部有理由,1 部為無理由,依法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