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純興
相 對 人 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譽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1,99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 字第51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以106年度上字第53號判決,聲請人不服判決再 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決,判 決主文諭知關於駁回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之上訴暨該訴 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被上訴人(即 本件相對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 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 負擔。又相對人不服前揭判決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 1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另本院並依職權 將聲請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53號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民事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及訴訟費用計算書送達相對人表示意 見,惟相對人迄未具狀表示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 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參。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負擔 本件聲請人已繳納如判決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及第三審律師 之酬金。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核與聲請人主張相符。是以本件相對人應 賠償聲請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已繳納之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及第三審律師費用合計新臺幣191,996元,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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