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109號
HLDV,111,司聲,109,202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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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基礎天基聖堂

法定代理人 藍明和



相 對 人 宋增福


相 對 人 宋蘭枝

相 對 人 宋增松

相 對 人 羅添盛


相 對 人 葉双妹


相 對 人 黃建麟


相 對 人 詹瓊霖


相 對 人 周凌西

相 對 人 侯家齊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1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相對人之聲請,經本 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本院1 10年度訴字第323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本院110司執 字第3635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111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 人原審之聲請,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 服,經提起三審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454 號判決駁回相對人抗告,並告確定在案,復經111台聲字第1 948號裁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本件第 一、第三審抗告費用已由相對人繳納,是以本裁定僅臚列第 二審、三審抗告費用。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 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抗告費1千元、第三審抗 告律師酬金2萬元,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為2萬1千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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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