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285號
HLDV,111,司票,285,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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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張智竣
相 對 人 温國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 至002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均未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均未記載,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另聲請人漏未於聲請狀附表記載利息起算日,又本票上未記 載到期日,是本票之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故逾此部分聲請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本票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285號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新 臺 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備 考 001 108年10月14日 60,000元 未記載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THNo 683530 002 108年10月14日 70,000元 未記載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THNo 683529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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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