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90號
聲 請 人 林儀婷
相 對 人 陳貴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貴寶於民國(下同)109年12 月1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 定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種 類及範圍為109年11月8日訂立金錢消費借貸所發生之債務, 債務清償期民國110年2月15日,經登記在案。三、又相對人陳貴寶於109年12月8日簽立本票及109年12月16日 簽立借款契約書各一紙,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元,利息 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記載,惟清償期已屆 至,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債務,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二件、本票影本一件、借 款契約書影本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影本一件等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附表(土地): 111年度司拍字第90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鳳林鎮 大榮段 0000-0000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3,458.6 全部 陳貴寶(全部) 001 花蓮縣 鳳林鎮 大榮段 0000-0000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3,458.05 全部 陳貴寶(全部)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