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原簡上字,111年度,8號
HLDV,111,原簡上,8,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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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鄭錦昌
訴訟代理人 邱子尊
被 上訴人 柯石山
訴訟代理人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4月29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1年度花原簡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柯石山於民國109年5月18 日晚上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A車),沿花蓮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 花蓮縣○○鄉○○路與花蓮縣花蓮市○○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於夜間行駛車輛應開亮頭燈,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充分注意對向左轉車輛動態而貿然直行,並於夜間行駛時 未開亮頭燈,適上訴人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B車),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系爭路口 欲左轉,亦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且疏未讓直行車先行,兩車因而碰撞,致上訴人受有左手 食指及中指近位指骨骨折之傷害,及系爭B車受損。上訴人 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4,832元、看護費用 14,000元、往返醫院就醫交通費1,200元、系爭B車維修費92 ,850元等損害,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787元、及非財產上 損害500,000元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以受損之金 額之40%即313,312元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再 給付原告313,31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 於原審則以:上訴人請求系爭B車受損部分應扣除零件折舊 。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中所受傷勢非甚為嚴重,且上訴人於本 件為肇事主因,其竟請求高達5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實嫌過高。另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A車亦於車禍中受損,維 修金額為124,450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並於本件 中主張抵銷。上訴人已領有汽車強制險保險金,依法應予扣 除。另主張上訴人與有過失。就上訴人已支出醫療費用5,75



2元部分不爭執,但其餘醫療費用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理由 略以:請求再審酌精神慰撫金,其餘均不爭執等語,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30,61 0元。被上訴人則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傷勢非重 ,損害已獲填補,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 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 準用之。本院審酌原審判決所記載之理由,核無違誤,茲引 用原判決所載之理由,另針對上訴人之上訴理由補充如後, 其餘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爭執之部分,本院不再逐一論述。 ㈡就精神慰撫金之部分,原審以上訴人自陳學歷為大專畢業, 現在為台電員工,月薪約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 及提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影本為 證(見原審卷第51頁)。被上訴人則陳稱:學歷為高中畢業 ,現在和平水泥廠當外包廠商,收入每月約3萬多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133頁、刑事卷第109頁),及提出109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等為證(見原審卷第93至95頁),並衡以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7至32頁)所示渠等財 產狀況,暨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及兩造於系爭車禍中之過 失行為情節等情,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之金 額尚屬過高,應酌減為8,000元為合理,本院認上訴人於本 案傷勢非重,且所受損害已獲填補,原審之判斷尚屬妥適, 另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判斷基礎與原審相同,上訴人未提 出有其他非財產上之損害之證明,亦未舉體指明原審判斷失 衡之依據,是上訴人執此為上訴理由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
 ㈢綜上所述及原審之認定,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為84,524元(1 4,000+1,200+5,787+5,752+49,785+8,000=84,524)。又原 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60%過失責任,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3,810元(84,524×40%=33,810,小數 點後位四捨五入)。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 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保險理賠42,772元後,上訴人已無任何



金額可以請求。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其已 領得之強制險理賠金42,772元後,已無任何金額可以請求, 是上訴人請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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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