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盧威宏
被 上訴人 陳庚即梁義雄
訴訟代理人 溫翊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
月2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111年度花原簡字第23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持其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0 年3月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25,000元、付款人中 國農民銀行台東分行、付款地臺東市○○路000號、支票號碼F AY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向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下稱臺東地院)聲請核發90年度促字第2239號支付命 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0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 行名義向臺東地院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於90年12月21 日核發90年度執字第272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嗣上訴人於105年間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臺東地院1 05年度司執字第11014號),依票據法及民法第137條第3項 規定,顯逾5年時效。上訴人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對被 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6299號處 理中(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應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得拒 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中對原告之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上訴人則以:本件源於兩造合資拆夥,我要求退股,89年10 月19日經被上訴人委託代書協調達成和解,被上訴人當場開 立系爭支票,但系爭支票到期無法兌現。當初我用系爭支票 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是被上訴人跳票,一隻牛扒兩層皮,協 調後變成225,000元,中間經過逃亡、異議之訴,一直都是 上訴人在退讓,被上訴人都沒有退讓,一步一步蠶食鯨吞欺 負人。系爭債權憑證效期為15年,伊於105年8月30日向臺東 地院聲請換發延續5年,110年8月27日再聲請換發延續5年, 時效重新計算,無超過時效的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調查證據結果,判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中對被上訴人之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 不服,理由略以:我的執行基礎是被上訴人89年10月19日承 諾證明書、90年3月12日錄音帶對話內容、系爭支票,我並 未於原審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自認債權基礎為票款,當天 是法官問我有沒有拿支票去法院,我說是拿支票還有其他東 西去法院當證據。被上訴人曾於90年9月提過異議之訴,主 張當時查封物為公司財產,致查封失敗,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誤載為第14條之3),不得再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強制執行發生時間久遠、原因複雜, 本件應改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且應適用104年7月1日公告 修正前民事訴訟法之支付命令相關規定等語,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本院簡易庭111 年度簡聲字第3號裁定廢棄。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並補稱:上訴人已於原審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庭中, 自認聲請執行名義之請求依據為支票票款,其債權依法已時 效完成,利息部分同失所附麗,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等語。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依前二項規 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 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 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為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所明文。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 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 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 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 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 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 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 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另按104年7月3 日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 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
㈡經查:
⒈上訴人向臺東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90年間持系
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東地院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 行,經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再於105年間聲請以臺東地院1 05年度司執字第11014號、110年度11713號對被上訴人繼 續執行未果,而於110年9月11日對本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被上訴人以 其願為上訴人供擔保,求為暫停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經本 院以111年度花簡聲字第3號裁定准許,上訴人不服提起抗 告,為本院以111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等情,有卷 附系爭支票、系爭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上訴人民 事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狀、系爭支付命令、民事強制執行聲 請狀可參(原審卷第21-29、79、131、117-121頁,二審 卷第89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系爭強制執行案卷、111 年度花簡聲字第3號、111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停止執行案 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自認請求執行之債權依據為支票票 款,並就上訴人之債權為時效抗辯,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觀諸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89年10月19日承諾證明書、90 年3月12日錄音帶對話內容等執行基礎(二審卷第87、107 -123頁),僅能形式上呈現兩造有出資金額返還協議,及 上訴人於90年3月12日向被上訴人討追票款之過程,而系 爭支付命令上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 )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可知被上訴人應按 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對上訴人清償,並支付自系爭支票發 票日起,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利率之遲延利息,而非民 法第203條所定之5%法定利率。則上訴人辯稱其未於原審1 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庭中自認債權基礎為票款,是用支 票還有其他東西去法院當證據云云,尚難採信,且此部分 認定已臻明確,顯無調查原審開庭錄音內容之必要,上訴 人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礙難准許。
⒊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既以系爭支票聲請系爭支付命令, 進而獲得系爭債權憑證,則系爭支票之票據請求權時效為 1年,系爭支付命令於90年4月16日核發後確定,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系爭支付命令所示系爭支票之票據請求權 ,因上訴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督促程序中斷,重行起算 時效期間為5年,上訴人於90年12月21日獲得系爭債權憑 證後,對被上訴人得行使之系爭支票之票據請求權,應自 斯時起重新起算5年之消滅時效,惟上訴人遲至105年8月2 5日始換發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之財產聲請臺東地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1014號強制執行(原審卷第145、147頁)
,顯已罹於5年之時效。從而,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系爭支 票之票據請求權,其時效已然消滅,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 有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被上訴 人自得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上訴人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
㈢另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曾於90年9月提過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 ,固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為憑(二審卷第91-95頁)。然查 ,該狀雖有被上訴人於具狀人欄位上具名,但被上訴人係以 訴外人允聖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身分,針對臺東地院90年度 執字第2720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其內容略以該強制執 行事件錯誤查封該公司動產物品,請求撤銷查封等語(二審 卷第93頁),並非被上訴人自身就該執行程序有所主張,上 訴人前開主張,尚非可採。又本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5項規定得由法院依當事人聲請後,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 程序之訴訟,亦非本院111年度花簡聲字第3號裁定之救濟程 序,上訴人請求改以通常訴訟程序重新審理本件,並廢棄該 裁定,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