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11年度,5號
HLDV,111,再易,5,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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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5號
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8月9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不得上 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前段、第39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 簡上字第24號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 9日宣示判決,判決正本於同年8月1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 達證書為憑,再審原告於同年9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於程序規定。
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理由,乃再 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定判 決聲明不服之理由者。亦即,法院不經調查證據,即能斷定 其為無再審理由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 73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民事裁判參照)或無須另經調查辯論 ,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意旨:
 ㈠再審被告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主張系爭和解筆 錄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其已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給付2 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已生清償效力,而對再審原告乙○○ 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0年 度司執字第1855號)一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 1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甲○○勝訴,將上開再審原告聲請之 強制執行程序撤銷,而告確定。惟上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 形:
 1.原確定判決乃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或所提出之事實為判決 ,係屬「訴外裁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再



審被告所提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依據為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其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係兩造間和解契約之債務 業已清償,然原確定判決則超出上述請求權基礎、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範圍及所主張之事實,自行以再審被告所未主張 之「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既非系爭筆錄第2項約定 之請求主體,被上訴人自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系爭執行」為 由,認定雙方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而為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
 2.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再審原告)既非系爭筆錄第2 項之請求主體,未成年子女丁OOO亦未要對上訴人(再審被 告)提起強制執行,可認本件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未察依民法第77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意思表示 ,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架空再審原告對上開未成子女之 法定代理權(監護權),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7、第497條之情形:
 1.參酌系爭和解筆錄之匯款紀錄,再審被告自105年間,即依 系爭和解契約支付照護費用,並額外支付零用金或生活費與 丙OOO使用,足徵再審被告知悉上項匯款紀錄係屬額外支付 之款項,並非履行系爭和解筆錄之扶養費內容,應不生清償 效力。
 2.又105年度花蓮每人平均消費支出為18,000元,顯見系爭和 解筆錄約定再審被告支付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係為 補貼再審原告用以扶養該2名未成年子女;而丁OOO於原審作 證亦指出「從上國中之後閞始匯錢,沒有從105年就開始匯 給我,我是109年才上國中」,再審被告係自109年才開始匯 款至其帳戶,然原確定判決竟以此認定再審被告於系爭和解 筆錄後有持續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原確定判 決顯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㈢爰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廢棄部分,再審被告 之上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再字第29號、99年度台聲字第1147號裁判、9



9年度台再字第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解釋意思表示原 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 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 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 140號民事判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 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 法錯誤(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民事判例)。 ㈡就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而構成同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乙節,論斷如下:  1.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 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本件原確定判決之主文第2 項係「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85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與再審被告起訴時所為「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內容相同,並無所謂「訴外裁判」之 問題。
 2.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文義雖謂執行名義成立後,如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所謂消滅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 、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 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 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未包括非執行名義債權人而聲請 強制執行之情形。又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名義 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 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 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 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 (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 號判例參照)。而強制執行法 第12條所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係對執行機關所為之違法執 行行為,請求除去該執行行為,其異議事由包括對執行法院 強制執行之命令、對於強制執行之方法、對於強制執行應遵 守之程序及對於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是以執行名義所示之 債權人,始有聲請強制執行之適格,執行債權人與執行名義 人是否具有同一性,如有爭執,應聲明異議,固非得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來救濟。 3.惟查,再審被告於本院花蓮簡易庭111年度花簡字第64號起 訴時,聲明請求撤銷再審原告所聲請之強制執行,其理由包 括二項:⑴「確實均有按月給付子女生活費用」而主張系爭



和解筆錄第2項之債務業已清償而不存在;⑵「系爭和解筆錄 第2項之請求權人為未成年子女,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被告(再審原告)不得執上開系爭筆錄為本件強制執行之 依據」而主張再審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不適格。前者,係符 合債務人異議之訴規定之訴訟要件;後者,則屬聲明異議之 範疇,而兩者均以請求法院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為目的。由於 聲明異議為裁定程序,僅以形式審查為足,惟若當事人以訴 訟程序請求撤銷違法之強制執行程序,因訴訟程序應為實體 審查,對當事人於程序及實體之保障較大,倘執行程序之債 務人同時對於執行名義之債權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及對該執 行程序之聲請人是否為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有所爭執,而以一 訴合併請求撤銷執行程序,基於訴訟經濟之原理及當事人可 獲之程序保障較大,似無不許之理。本件再審被告於前開訴 訟起訴時,既係同時合併主張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明異議之 事由,而請求法院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原確定判決雖僅採取 後者,謂「被上訴人(再審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執之 執行名義為系爭筆錄,然依該筆錄約定可為扶養費給付請求 之主體為未成年子女丁OOO,又未成年子女丁OOO於原審審理 時既已表示沒有要對上訴人(再審被告)提起強制執行,可 認兩造間就此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判決之主要理由,並 認單以此理由已足構成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事由,未再詳細 論述其就前者之判斷為何,縱有「理由不備」之情形,仍尚 難謂有本件再審原告所指稱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訴 外裁判」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乃顯無理由 。
 ㈢就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違反民法第77條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 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乙節,論斷如下:     1.民法第77條固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 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 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惟受領給 付或獲取清償可為事實行為,非必須以意思表示為之,未成 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於受領債務人因清償所為之金錢給付, 應非屬法律行為。且若無須為對待給付者,甚至可解為純獲 法律上利益,應無須徵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又受領給付是 否發生清償效果,乃法律事實之判斷,其間無須經由意思表 示為之,亦非法律行為,未成年人受領債務人給付,亦無待 其法定代理人允許始發生清償之法律效果。
 2.本件再審原告持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係以自己為執行債權人,而非居於未成年人之



法定代理人地位所為,與原判決所認「未成年子女丁OOO於 原審審理時既已表示沒有要對上訴人提起強制執行」之事實 並無相違,而未成年之債權人不行使債權之消極不作為,應 無須依民法第77條規定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若有監護地位 之法定代理人意見不同而認為應積極向債務人行使債權者, 則應以法定代理人地位而以未成年債務人名義行使債權。原 判決特別引用「兒童權利公約」,且特別指出丙OOO丁OOO 於作證當時分別為19歲多、15歲多,均有相當識別及認知能 力,目的在向再審原告說明,現代法下的親子關係,已與早 年「親權」或「監護權」觀念時期有所不同,亦即「締約國 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 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 度予以權衡。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 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 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也就是 縱使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之父母,於行使未成年人債權時, 亦應尊重子女之意願。因此原判決引述上開未成年子女之證 詞,為其判斷本件強制執行債權人不適格之基礎,無涉未成 年人之法律行為,亦不影響再審原告得以法定代理人地位行 使未成年人之債權,以「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而非「債 權人」本人聲請強制執行,與民法第77條適用無關,而無再 審原告所指消極不適用法律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 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乃顯無理由。
 ㈣就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7條為再審事由, 論斷如下:
 1.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 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同法第497條規定 :「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 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 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而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係指前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當事 人聲明,或法院應為職權調查之證物,原確定判決未為調查 ,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 查而未於判決中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而言,且該漏未斟酌 之證物經審酌後,須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為限。又 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裁 判意旨參照)。




 2.適用法律係法院之職責,法院應就其依卷內所確定之事實, 依職權尋求、發現,並就當事人就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 予以適用,不受當事人所主張之法律見解或所陳述之法律意 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66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審原告主張關於再審被告轉帳與丙OOO同時亦有他項 給付部分,認該他項給付係再審被告基於母愛所為贈與或給 付,而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所載之給付,則係用於補貼再審 原告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語,乃係再審原告所陳述之法律 意見,不拘束法院;而丁OOO證述部分,係在表明再審被告 給付扶養費之方式自109年起有以轉帳為之,並非表示此前 未曾給付扶養費,況證人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稱證物 ,衡無再為審酌之必要。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6條,乃顯無理由。 ㈤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私人之契約應在通觀全文, 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且解釋契 約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以契約訂 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 ,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第三人利 益契約係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第三人有向債 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債 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債權人亦有請求債 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向第三人為給 付之義務時,對於債務人自亦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惟此二者,具有不同之內容,即第三人係請求賠償未向 自己給付所生之損害;而債權人則祗得請求賠償未向第三人 為給付致其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836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認定和解筆錄內容第2項,關於兩 造約定再審被告應按期給付扶養費至丁OOO郵局帳戶者,丁O OO固非系爭和解筆錄之當事人,然該約定係為保障兩造之2 名未成年子女之受扶養權利,並對其等為給付,應屬第三人 利益契約,是再審原告倘本於債權人之地位向再審被告為請 求,亦應請求再審被告向其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為給付,而非 向再審原告為給付。此項原判決所持事實認定及法律見解, 係屬原審法院之職權。乃基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本於全辯論 意旨而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並無適用或拘束於其 他相似類型案件之效力,不同案件仍應依事實內容不同而個 別判斷及認定,不受原判決所持見解之拘束,並無再審原告 所稱「法律見解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問題,且統一法律見 解非屬再審程序之功能。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及第436條之7、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無庸調查 ,即堪認無據,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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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