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號
聲 請 人 施文洋
施德洋
施瑠美 住○○市○○區○○○路○段000 巷0號0樓之0
翁淑媛 住○○市○○區○○○路○段000 巷0號0樓之0
施采伶
施佩宜
施和良
施佩伶 住○○市○○區○○○路○段000 號0樓之00
兼 上 列 八 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光洋
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陳書賢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於111年9月27日所為之判決主文第一項 僅記載「被告陳賢章應就被繼承人陳文恩所遺坐落花蓮縣○○ 市○○段000地號之應有部分壹萬分之參仟陸佰貳拾伍(3625/ 10000)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於民國71年8月28日(原 因發生日期:民國71年8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惟坐落花蓮縣○○市○○段000地號 土地於重測前為花蓮港段114之94地號,於77年6月15日逕為 分割,增加花蓮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持分(3 625/10000),法院未就相對人陳書賢應就被繼承人陳文恩 所有花蓮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持分(3625/ 10000)為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補 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準此,必須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時,法院 始有為補充判決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於111年4月6日民事撤回部分被告暨更正訴訟 聲明狀(詳卷第293頁)所列訴之聲明,僅主張就花蓮縣○○ 市○○段000地號之應有部分壹萬分之參仟陸佰貳拾伍(3625/ 10000)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且本院於最後 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與聲請人確認訴之聲明時,聲請人訴訟代 理人亦再次陳明:「訴之聲明援用111年4月6日民事撤回部
分被告暨更正訴訟聲明狀」等語,有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筆錄之記載在卷可查。本院於111年9月27日所為判決係本於 聲請人訴之聲明而為全部勝訴之判決,核無訴訟標的之一部 脫漏未裁判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補充判決,於法不合 ,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