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18號
原 告 蘇政雄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被 告 黃嘉琪即大鵬水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闕言霖律師
複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
月1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十六頁第七行關於「10,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00,0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