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被 告 張鳳娟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114,04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7,371,34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114,0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花蓮縣○○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花 蓮縣○○市○○路00號,下稱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房屋 於民國108年10月12日發生失火,火勢並蔓延致系爭房屋燒 毁坍陷,屋内之財物均付之一炬(下稱本件火災),嗣經花 蓮縣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内容顯示,起火地點為被告房 屋、起火處為「1樓東側北面天花板處内侧一帶」、起火原 因為「不排除為電氣因素所造成的可能性較大」,足認本件 火災係被告房屋天花板内側電氣因素所致,被告既為被告房 屋之所有權人,即應維護該屋建物構造、設備及用電之安全 ,惟卻因其過失致生本件火災,致訴外人千田運動器材、楊 呂儀及廖文政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花蓮縣○○市○○路 000號、中山路130號、公園路18號,下合稱系爭房屋)受損 ,而其等先前分別向原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故向原告申請 理賠,經原告委託香港商賽維特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進行公證理算,原告依理算結果分別賠付千田運動器材 、楊呂儀、廖文政新臺幣(下同)20,025,487元、747,129 元、1,341,424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114,0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千田運動器材等人之另案判決(本
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7號)已確定,對於本件火災應由被告 負全責不爭執,原告請求之金額亦不爭執,請依法判決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 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亦有規定。本件系 爭房屋因本件火災而燒毀,被告應就本件火災負全責等情, 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另依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108年10月12日之本件火災起火地點為被告房屋(即花蓮 縣○○市○○路00號)、起火處為「1樓東側北面天花板處內側 一帶」、起火原因為「不排除為電器因素所造成的可能性較 大」,且系爭房屋因本件火災而燒毀,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 全責,是被告自應依上揭規定對訴外人千田運動器材、楊呂 儀及廖文政因本件火災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承保系爭房屋之商業火災保險,而本件火災造成之損失, 經公證理算後,原告賠付千田運動器材20,025,487元、楊呂 儀747,129元、廖文政1,341,424元等情,有香港商賽維特保 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火災事故出險理賠案結案公證 報告、理賠接受書、台北富邦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詳細內容在 卷可參,是原告已依照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千田運動器材、 楊呂儀及廖文政,而本件火災係應被告之過失所致,並由被 告負全責,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自得代位訴外人千田運 動器材、楊呂儀及廖文政,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綜上,原告得代位對被告請求22,114,040元(=20,025,487+7 47,129+1,341,424)。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侵權行為之債係未定期限之債,而本 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9月21日送達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憑(本院卷第77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 有理。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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