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佳盈律師
被 告 黃方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A 部分金爐(面積2.04平方公尺)、B部分貨櫃屋(面積8.48 平方公尺)、C部分鐵皮屋93.9平方公尺、D部分北極殿廟宇 (面積137.61平方公尺)、E部分鐵皮棚架(面積80.54平方 公尺)、F部分水泥地(面積306.72平方公尺)、P部分檳榔 樹(面積5466.32平方公尺)等地上物全部清除,並連同附 圖所示之L1(面積633.36平方公尺)、L2(面積218.88平方 公尺)等斜線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10元,及自111年9月起 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5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1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方謹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全 部清除(即新建鋼骨棚架、廟宇、新建設施、水池、農作物 等,實際占用之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上開占用部 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42,990元整,並應自109年4月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850元予原告。嗣於111年10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原告前揭更正減縮返還面積及金額均 係依據複丈結果及被告已向原告承租部分土地取得部分地上
物占用土地之合法權源所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原告。被告未經原告機關之 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搭建新建鋼骨棚架、廟宇、新建 設施、水池及種植農作物等地上物,經原告於104年8月20 日函請被告立即停止使用行為,限期拆除地上物並騰空返 還系爭土地,惟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僅向原告機關申 租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H、I、J、G、M部分(包含門牌 號碼花蓮縣○○村○○0000號磚造鐵皮平房、木造鐵皮棚架、 廁所、水池、房屋附近之庭院等部分),此已取得合法占 有使用部分業經原告減縮訴之聲明未為請求,惟就經測量 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金爐(面積2.04平方公尺)、B部分 貨櫃屋(面積8.48平方公尺)、C部分鐵皮屋93.9平方公 尺、D部分北極殿廟宇(面積137.61平方公尺)、E部分鐵 皮棚架(面積80.54平方公尺)、F部分水泥地(面積306. 72平方公尺),並為種植農作物占用P(面積約5466.32平 方公尺)、L1(面積約633.36平方公尺)、L2(面積約21 8.88平方公尺)等斜線部分之土地,被告仍無合法之占有 使用權源。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 、E、F、P、L1、L2部分,已嚴重影響國有土地權益,原 告基於國有土地管理機關職責,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F、 P、L1、L2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謹依 如附圖所示占用面積,依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上所載計 算式請求,即月使用補償金=公告地價x占用面積x年息率/ 12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並聲明:1、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方謹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辯詞:系爭土地上的地上物是我蓋的,對 於原告主張我有占用的部分沒有意見,占用的不當得利我也 願意支付,但我已向原告聲請承租中,到現在都還沒有准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所建 造使用之金爐、貨櫃屋、鐵皮屋、北極殿廟宇、鐵皮棚架、 水泥地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F
部分,被告另占用如附圖所示P、L1、L2等部分等情,已據 其提出國有土地勘查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照片、函等為證(卷19至32頁),並經本 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測量屬實,有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及土地複丈成 果圖為憑(卷87至104頁、277至291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信 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所建造使用 之金爐、貨櫃屋、鐵皮屋、北極殿廟宇、鐵皮棚架、水泥地 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F部分, 另占用如附圖所示P、L1、L2等部分,而原告已陳明被告占 用部分無法承租與被告之原因,是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等占 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上述地上物清除,將占用之土 地返還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土 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應依不 當得利之法則將所得利益返還土地所有人(最高法院61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以使用補償金繳款通 知書上所載計算式請求,即月使用補償金=公告地價x占用面 積x年息率/12計算請求,經斟酌土地坐落位置、附近繁榮程 度及被告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狀,應屬適 當。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 示(計算式如卷320頁),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 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