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77號
HLDM,111,金訴,77,20221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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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竣閎




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442、2009、2013、2014、2015、3327、3443、3
986、4136、4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竣閎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16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自民國111年12月16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 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復依本章以外 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 ,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
二、被告張竣閎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同法第339條第1項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 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之虞,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經審酌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規定,於111年9月16日予以羈押。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12月6日訊問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認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惟審酌本案犯 罪情節、審理進度、待調查之證據、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 度,且參以被告坦承其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加重詐欺罪 之犯行,僅爭執其所為不構成發起犯罪組織罪,又被告自偵 查中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日,應當知所警惕,經斟酌比例原 則,認現階段如命被告提出一定金額之保證金,輔以限制住 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應當能對其形成心理之拘束力,保全 被告於日後可能之程序均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或後續之執行 ,以達原羈押處分所欲達成之目的,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 手段。衡酌被告所涉罪名、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 家庭狀況、資力等各節,准予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16時前 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其 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住處,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如被告未能於前開期限內具保,則前述羈 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故同時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應自11 1年12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6、第108條第 1項但書、第5項、第101條之2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3項 、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簡廷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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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