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16號
HLDM,111,金訴,116,20221228,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869、2888、332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曹昱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曹昱全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 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 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 ,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某日許,在址設 花蓮縣○○市○○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花蓮建中店,無償 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436號 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身分證、健保卡 影本交付予不詳之人,而供該不詳之人或所屬詐騙集團使用 ,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 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該不詳 之人或所屬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 足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 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蔡亦鈞、范昇旗鄭中成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後,曹昱全竟依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搞 錢」之指示,分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各該編號所示之 款項後,分於國立花蓮高級商業職業學校旁之停車場、花蓮 美崙大飯店附近等地交付予「搞錢」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或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參與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以期獲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貸款,然迄今尚未核 貸。嗣蔡亦鈞、范昇旗鄭中成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昇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鄭中成訴由基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 諱(見本院卷第43、5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亦鈞、證 人即告訴人范昇旗鄭中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 9至17頁,警一卷第3至4頁,警三卷第1至3、5至6頁),並 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2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2566號 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至ATM提款畫面擷圖 、被害人蔡亦鈞、告訴人范昇旗鄭中成之報案資料、被告 親簽確認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59至63、65至70、21 至55頁,警三卷第21至33頁,警一卷第5至37頁,偵一卷第4 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酌科
  ㈠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 ,是如行為人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但其 所參與者,係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仍為正犯。而被 告先提供本案帳戶帳戶及個人資料予不詳之人或所屬詐騙 集團使用,主觀上雖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惟其後所參與之提領及轉交他人之行為,既屬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論 以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搞錢」或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就被害人蔡亦鈞、告訴人范昇旗鄭中成所匯款項,於 密接時間、地點數次提領之行為,係基於提領同一告訴人 遭詐騙所匯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 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又被告就其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蔡亦鈞、范昇旗鄭中成匯 入款項之行為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本 院卷第43、56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本案帳戶帳號 予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極可能遭他人使用而供 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卻為圖得貸 款,與不詳之人共謀以美化帳戶之非法方式,容任不明金 流匯入本案帳戶,再依指示為提領並交付款項等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致蔡亦鈞等人因受騙而受有 前述之財產損害及增加渠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助長財產犯 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被告所為固值一 定程度之非難。然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貸款,所為之 惡性與情節均與租用帳戶或擔任車手取款以換取金錢對價 之情形有別,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被害 人及告訴人和解,惟或因未能聯繫,或因對方無和解意願 等情,有公務電話紀錄2紙(見本院卷第17、25頁)可考, 致迄今尚未賠償予被害人及告訴人,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 可。末考量被告未有任何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參,素行堪稱良好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婚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7頁),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罰金部分並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 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 名、犯罪態樣及侵害法益種類均相同、犯罪時間相近,且 係出於相同犯罪動機及目的,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及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後,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 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帳號、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雖係供 詐騙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非屬違禁物,且該等物品 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 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帳號及個人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以求獲得30萬元貸款之利益,惟被告 迄今尚未獲得核貸,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一卷第39頁, 本院卷第44頁),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上開犯行而 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雖規定:「(第1項)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以集團性或常 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係對洗錢之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所為之沒收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惟該規定並未明 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仍應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本案被告所收取之詐欺款項業均 上繳予集團上手,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 38頁),則此部分掩飾之洗錢不法所得,被告不具所有權及 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表一: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提領 時間 (民國) 被告提款金額 (新臺幣) 蔡亦鈞(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某時,以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黃明俊結識蔡亦鈞後,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明俊與蔡亦鈞互加為好友,嗣於110年10月26日向蔡亦鈞佯稱:使用泰山國際遊戲平台進行網路博奕,惟需匯款儲值才可出金獲利等語,致蔡亦鈞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12月13日14時07分 20萬元 110年12月13日14時33分 21萬6,000元 范昇旗(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0日前某時許,以交友軟體iPair暱稱t陳嘉芯結識范昇旗後,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芯范昇旗互加為好友,嗣向范昇旗佯稱:使用香港陽光利嘉保APP投資美金,惟需匯款支付稅金始可出金獲利等語,致范昇旗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12月15日12時27分 30萬元 ①110年12月15日12時49分 ②110年12月15日12時51分 ③110年12月15日14時42分 ①20萬元 ②17萬 ③2萬元 鄭中成(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7日,以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李欣怡結識鄭中成後,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ovelygirl與鄭中成互加為好友,嗣向鄭中成佯稱:使用Z.com APP投資美金,惟需繳納稅金及保障金等,始可出金獲利等語,致鄭中成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12月15日12時45分 9萬元
附表二:卷證索引
編號 卷證名稱全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基警四分偵字第11104008973號 警一卷 2 花市警刑字第1110001922號 警二卷 3 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37204號 警三卷 4 111年度偵字第2869號 偵一卷 5 111年度偵字第2888號 偵二卷 6 111年度偵字第3328號 偵三卷 7 111年度金訴字第116號 本院卷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