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19號
HLDM,111,金簡,19,202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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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峯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667、176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峯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交與 …馬富璋」更正為「交與詐欺集團成員馬富璋」;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林峯壕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廣偉白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其所為係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復考量被告並未因提供廣偉白帳戶而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 證據顯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如何之犯意聯絡,檢察官對 此部分亦未說明或舉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僅成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 行為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 於本院調查程序已自白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亦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心存僥倖,提供廣偉白之帳戶供 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款項匯入、領取之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詐 取財物,並逃避司法追緝、製造金流斷點,非但助長詐欺之



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其坦承犯行,惟其未能與本案告訴 人徐平達成調(和)解;再審酌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金額、 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羊肉 爐廚師,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2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廣偉白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 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上提 款之人,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獲 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見本院卷第129頁) ,是本案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之廣偉白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 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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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