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軒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127號、第4133號、第4224號、第4374號、第4858號)
,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第5303號、第5799號、第6249號
、第6690號、第7349號、第7782號、第7917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111年度金訴字第5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軒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軒浩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極可能供 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用以匯入詐欺所得贓款後, 再使用提款卡或操作網路銀行等方式,將詐欺所得贓款提領 或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 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前某 時許,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號詳卷,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中信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金融 資料,在臺北某處交付予綽號「阿原」之年籍不詳男子及其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收取價值約新台幣(下同)4, 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作為報酬。嗣「阿原」及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國泰帳戶前揭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詐騙如附表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將款項分別匯入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內(各被害人之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 匯入帳戶,均如附表所示),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 提領或匯入其他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 之來源、去向。案經附表所示提告之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基隆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軒浩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 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者,於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 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 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 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 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 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 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 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 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 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黃軒浩提供上 述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予「阿原」及 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 告訴人之用,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等犯行資以助力,被告主觀上並可預見其所提供 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 共23名,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5303號、第5799號、第6249號、第6690號、第7349號、 第7782號、第7917號(即附表編號17至23部分)與本案起訴
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16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本院卷第244頁),爰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軒浩提供本案華南銀行 帳戶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 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致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增加 本案各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騙風氣,並使犯罪之 人得以隱藏身份,逃避追緝,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 造成危害,影響層面廣泛,且被告迄今未補償各告訴人所受 損失,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於本院中終能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非毫無可取之處;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數量 、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 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 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 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 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黃軒浩因提 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等帳戶資料予「阿 原」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收取價值約新台幣( 下同)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作為報酬等情,業據被告 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45頁),此部分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及追徵。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現金5,000元 等語,然此節經本院當庭與被告確認,被告僅供稱:我在偵 查說所述的五千元就是毒品,但是市價是四千元還是五千元
我不是很確定等語(本院卷第145頁),而卷內又無其他證 據可證明被告是收有現金5,000元之報酬,是本於罪疑唯輕 ,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理,應認定本案犯罪所得為市價約 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合予敘明。另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及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雖直接或輾轉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 戶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然依前所述,被告係提供該帳戶予 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附表所 示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 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本案中信 銀行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開說 明,除就被告所獲上揭報酬外,無從就被害人匯入系爭國泰 帳戶內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另被告前揭帳戶之提款卡 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認非 屬於被告,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7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 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起訴,檢察官廖倪鳳、張立中、林英正 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111年)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證據 1 黃沛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前某時許,在網路刊登投 資獲利之不實訊息,嗣黃沛萱瀏覽後遂以LINE與詐騙集圑成員聯繫,並獲稱:可投資METATWG0投資平臺獲利云云,致黃沛萱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臨櫃匯款。 4月12日 12時34分 40萬元 華南銀行 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127號 1.證人即告訴人黃沛萱於警詢時之指證。(見警卷一第3至7頁) 2.本案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14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一第31頁)、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一第33至35頁)。 2 陳建鑫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1日14時15分 許,佯裝「梅 子」透以交友軟體結識陳建鑫後,並對其佯稱:可投資Lightwavtw投資平臺獲利云云,致陳建鑫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4月12日 14時26分 10萬元 華南銀行 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133號 1.證人即告訴人陳建鑫於警詢時之指證。(見警卷二第3至4頁) 2.本案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14頁、16頁) 3.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見警卷二第29至34頁)、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一第53至56頁)。 4月12日 14時27分 10萬元 4月13日 11時48分 10萬元 4月13日 11時49分 10萬元 3 鄭貽瑄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前某時許,佯裝「彥 彥」、「李俊翰」等人,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鄭貽瑄後, 並對其佯稱:可投資honhu7投資平臺獲利云云、需要匯款支付佣金才能提領獲利云云,致鄭貽瑄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4月11日 15時11分 10萬元 華南銀行 帳户 111年度偵字第4224號 1.證人即告訴人鄭貽瑄於警詢時之指證。(見警卷三第5至11頁) 2.本案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13頁) 3.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見警卷三第47頁)、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三第25至49頁)。 4月11日 15時12分 2萬元 4 黃禕晴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日前某時許,在網路刊登手作代工 之 不 實 訊息,嗣 黃禕晴 瀏覽後遂以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獲稱:可至指定網站加入會員並聽從指揮操作下注即可獲利云云,致黃禕晴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 4 月12日 10時29分 5萬元 華南銀行 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374號 1.證人即告訴人黃禕晴於警詢時之指證。(見警卷四第7至9頁、第11至12頁) 2.本案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14至15頁) 3.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見警卷四第13頁)、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四第33至35頁)。 4月12日 10時30分 5萬元 4月13日 10時15分 10萬元 4月13日 10時16分 10萬元 5 彭淑敏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 日前某時許,佯裝「婉馨」透以臉書結識彭淑敏後,並對其佯稱:可投資萬科投資平臺獲利云云,致彭淑敏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臨櫃匯款。 4月12日 10時47分 40萬元 華南銀行 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374號 1.證人即告訴人彭淑敏於警詢時之指證。(見警卷四第51至52頁) 2.本案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14頁) 3.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警卷四第53頁)。 6 向婷瑋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8日某時許,佯裝LINE暱稱「黑寡婦團隊領導」透以臉書結識向婷瑋後,並對其佯稱:可至stepup366網站註冊會員後投資獲利、需要匯款儲值才能提領獲利云云云云,致向婷瑋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4月12日 14時15分 1萬元 中信銀行 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374號 1.證人即告訴人向婷瑋於警詢時之指證。(見警卷四第67至69頁) 2.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四第461頁) 3.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見警卷四第71頁)、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四第73至77頁)。 4 月13日 14時58分 4 萬 4000 元 華南銀行 帳戶 7 張建芬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前某時許,在網路刊登徵求助理之不實訊息,嗣張建芬瀏覽後遂以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獲稱:可至指定網站加入會員並聽從指揮操作下單獲利云云,致張建芬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 4月12日 15時27分 10萬元 華南銀行 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374號 1.證人即告訴人張建芬於警詢時之指證。(見警卷四第91至943) 2.本案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15頁) 3.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見警卷四第95頁)。 4月12日 15時28分 10萬元 8 彭彩晴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11時49分前某時許,在網路刊登徵才之不實訊息,嗣彭彩晴瀏覽後遂以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獲稱:可至Fanbctw網站加入會員並聽從指揮操作下單獲利云云,致彭彩晴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4月13日 14時13分 10萬元 華南銀行 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374號 1.證人即告訴人彭彩晴於警詢時之指證。(見警卷四第107至109頁) 2.本案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18頁) 3.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見警卷四第111頁)、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四第113至117頁)。 4月13日 14時14分 9萬元 9 林佳琪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某時許’在網路刊登徵才之不實訊息,嗣林佳琪瀏覽後遂以LINE與詐編集圑成員聯繫,並獲稱:可至Fanbctw網站加入會員並聽從指揮操作下單獲利云云,致林佳琪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4月14日 9時57分 5萬元 華南銀行 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374號 1.證人即告訴人林佳琪於警詢時之指證。(見警卷四第139至145頁) 2.本案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18頁) 3.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四第147至168頁)。 4月14日 9時58分 5萬元 10 屈郁琴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4日10時12分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家庭代工之不實訊息,嗣屈郁琴瀏覽後遂以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獲稱:可加入指定APP會員並聽從指揮操作下單獲利云云,致屈郁琴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4月14日 10時12分 5萬元 華南銀行 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374號 1.證人即告訴人屈郁琴於警詢時之指證。(見警卷四第183至185頁) 2.本案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18至19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四第189頁) 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見警卷四第187頁)、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四第191至209頁)。 4月14日 10時13分 5萬元 4月14日 12時13分 10萬元 11 周靜蘭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17時29分前某時許,佯裝「林哲毅」在臉書刊登家庭代工打工人員之不實訊息, 嗣周靜蘭瀏覽後遂以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獲稱 :可至Fanbctw網站加入會員並聽從指揮操作下單獲利云云,致周靜蘭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4月14日 10時17分 5萬元 華南銀行 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374號 1.證人即告訴人周靜蘭於警詢時之指證。(見警卷四第225至229頁) 2.本案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19頁) 3.第一銀行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見警卷四第236至237頁)、對話紀錄(見警卷四第235至240頁)。 4月14日 10時17分 5萬元 12 楊森堡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某時許,佯裝「Adora萱晴」並透交友軟體楊森堡,並佯稱:可至Fly inrich網站加入會員並聽從指揮操作下單獲利云云,致楊森堡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4月14日 12時30分 3萬元 華南銀行 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374號 1.證人即告訴人楊森堡於警詢時之指證。(見警卷四第253至255頁) 2.本案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19頁) 3.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四第258至259頁)、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四第262至294頁)。 13 蔡紫喬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4日前某時許,佯裝「李怡 玫」在臉書刊登訂單客服人員之不實訊息,嗣蔡紫喬瀏覽後遂以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 聯 繫 ,並獲稱:可至Metatwgo網站加入會員並聽從指揮操作下單獲利云云,致蔡紫喬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4月14日 13時10分 10萬5000 元 華南銀行 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374號 1.證人即告訴人蔡紫喬於警詢時之指證。(見警卷四第301至305頁) 2.本案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20頁) 3.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見警卷四第319至322頁)、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四第307至311頁)。 14 李右任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某日,佯裝「Rely」並透交友軟體結識李右任,並佯稱:可至Mitrade網站加入會員並聽從指揮操作下單獲利云云,致李右任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4月14日 17時3分 3萬元 華南銀行 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374號 1.證人即告訴人李右任於警詢時之指證。(見警卷四第339至341頁) 2.本案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21頁) 3.新光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警卷四第345頁)、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四第349至373頁)。 15 吳宜靜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8日某時許,佯裝「Eric」並透交友軟體結識吳宜靜,並佯稱 :可至Kasmi網站加入會員並聽從指揮操作下單獲利云云,致吳宜靜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4月14日 17時5分 1萬元 華南銀行 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374號 1.證人即告訴人吳宜靜於警詢時之指證。(見警卷四第393至395頁) 2.本案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18至21頁) 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卷四第397頁)、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四第399至409頁)。 16 莊品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獲利之不實訊息,嗣莊品湲瀏覽後遂以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獲稱:可投資SVJ889投資平臺獲利、提領時需支付防通報金云云,致莊品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4月14日 15時 5萬 9000 元 華南銀行 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858號 1.證人即告訴人莊品湲於警詢時之指證。(見警卷五第3至6頁) 2.本案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21頁) 3.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見警卷五第21頁)、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五第13至17頁)。 17 林怡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8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張貼徵職廣告,嗣告訴人點閱並主動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獲覆:需先至指定網站註冊會員並入金始可獲得該工作云云,至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4月12日 11時43分 3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303號 1.證人即告訴人林怡萱於警詢時之指證(見警卷六第3至4頁)。 2.本案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六第37至44頁)。 3.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六第5至13頁)。 18 許育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9日前某時許,佯裝LINE暱稱 「KellyMay」 、「可嵐」等並透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許育婷,並對其佯稱:可投資某博奕平臺獲利云云,致許育婷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9日17時32分、33分許,分別匯款7萬元、8萬元至曾家豪(另案偵辦)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為詐騙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連同許育婷前述款項,將右列金額匯入匯入上揭黃軒浩申辦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4月9日17時43分, 22萬1,586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799號 1.證人即告訴人許育婷於警詢時之指證(見警卷七第67至70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七第15至21頁) 3.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見警卷七第45頁) 4.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七第87至95頁)。 19 黃丹霓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投資平台網站人員,向黃丹霓佯稱可投資SVJ網站獲利,致致黃丹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月14日 14時28分 10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6249號 1.證人即告訴人黃丹霓於警詢時之指證(見警卷八第25至28頁)。 2.本案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八第101至115頁)。 3.ATM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八第39至51頁)。 4月14日 14時30分 5萬元 4月14日 14時32分 5萬元 4月14日 15時15分 1萬元 20 朱淑慧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張貼徵職廣告,嗣朱淑慧點閱並主動與詐騙集團聯絡後,獲覆:需先至指定網站註冊會員並入金始可獲該工作云云,致朱淑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月12日 09時54分 50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6690號 1.證人即告訴人朱淑慧於警詢時之指證(見警卷九第5至7頁)。 2.本案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十第177至187頁)。 3.中信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對話記錄(見警卷九第33至35頁、第43頁)。 21 吳品葇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某日,在臉書上張貼家庭代工之不實廣告,嗣吳品葇點閱並與佯裝「雅君」之詐騙集團成員連繫後獲覆: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吳品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月14日 14時20分 40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7349號 1.證人即告訴人吳品葇於警詢時之指證(見警卷十第43至47頁)。 2.本案華南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十第177至187頁)。 3.告訴人吳品葇之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十第67至69頁)、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十第75至79頁)。 22 李韋蒨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兼職廣告,待李韋蒨點擊連結後,並佯稱可匯款加入博弈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李韋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月13日 13時14分 10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7782號 1.證人即被害人李韋蒨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偵卷十一第13至15頁)。 2.本案華南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十一第43至55頁)。 3.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十一第17至35頁)。 4月13日 13時15分 10萬元 4月13日 16時18分 5萬元 4月13日 16時20分 3萬3000元 23 顧登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投資賺錢廣告,顧登凱瀏覽後與其聯繫,詐騙集團自稱為陳專員(琳瑄)並佯稱若按照指示解任務即可轉取額外收入云云,致顧登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4日13時12分 3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7917號 1.證人即告訴人顧登凱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偵卷十二第63至66頁)。 2.本案華南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十二第177至187頁)。 3.告訴人顧登凱之郵局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十二第67至71頁)、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十二第73至87頁)、告訴人顧登凱手寫帳本(見偵卷十二第8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