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486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759、5839、6381、6
677、6680、66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
金訴字第7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己○○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依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 ,且可能以此遮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詎其仍 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中 旬某日,透過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將其名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提款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上開帳戶資料),郵寄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有3人以上共同犯 之),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藉以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湖內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三峽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 第57、97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 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5275號函及函附帳戶基本資 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等資料(見吉警偵字第1110 016545號卷第9至29頁)及附表所示之「證據名稱」欄所載
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故 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後,嗣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 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該帳戶將匯入款項予以提領轉出 ,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 人等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57、97頁),應認被告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述自白 減刑規定,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 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上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 ,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 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 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 等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2.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3.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從 事機器維修,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育有未成年子女 1名(國小6年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
㈠被告陳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未 獲取任何報酬等情,且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 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 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是難認有犯罪所得之 存在,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 徵之宣告。
㈡被告提供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並未扣 案,雖係供詐騙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諸本案帳戶 資料非屬違禁物,且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 人已難再行利用,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無從依該條規 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1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敬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甲○○佯稱:可加入「全球DMA數位方針」平台活動,點單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1日11時18分許 6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甲○○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9日13時許,藉告訴人乙○○加入LINE名稱「吳雅茹」之機會,向告訴人乙○○佯稱得以加入鉅富平台投資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 月20 日14時24分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被害人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網站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 3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某時許,藉與告訴人戊○○於交友軟體「探探」上結識之機會,以名稱「林奕哲」向告訴人戊○○佯稱得於PCHOME商戶專用網站上交易獲得回饋金,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1日13時39分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告訴人戊○○提出之遭詐騙經過書狀、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傳予告訴人之邀請函、PCHOME商戶交易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 4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在通訊軟體INSTAGRAM上以暱稱「小芯」與被害人壬○○結識,向被害人壬○○佯稱得於介紹的網站上操作比特幣買賣以打工獲利,若再行匯入款項可提高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3日16時55分2秒 5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被害人壬○○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 111年4月23日16時55分45秒 5萬元 5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Luo Huiling」向被害人丙○○佯稱:得加入「Kasmi」網路博弈平台投資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1日13時31分 1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2.被害人丙○○提出之投資網站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6 辛○○ 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31日16時前某日、時許,以LINE名稱「珮辰(分析師)」向告訴人辛○○佯稱:得參加高本金活動投資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2日0時22分 10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11年4月22日12時18分 50萬元 7 庚○○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初,於網路上張貼投資虚擬貨幣之不實訊息及LINE連結,以LINE暱稱「珮辰」、「newpay三方薪支付平台」向告訴人庚○○佯稱得以投資虚擬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5日11時51分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原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告訴人庚○○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