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13號
HLDM,111,金簡,13,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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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6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37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姜丞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9行關於交付帳戶之記載, 應補充更正為「接續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在花蓮市中正 路統一超商之花道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於同年月28 日,在上述超商,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交貨便方式,出 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筑」及「財務陳小姐」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2..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被害人欄「李姸慧」,應補充為 「李姸慧(提告)」;匯款時間欄「111年1月5日17時20分 」, 應更正為「111年1月5日17時19分」。 3.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欄「2萬元」,應更正為「1萬9,9 85元(不含手續費)」。
 4.起訴書附表編號3被害人欄「黃翊翔」,應補充為「黃翊翔 (提告)」;匯款金額欄「2萬230元」,應更正為「2萬230 0元」。
 ㈡證據部分:
 1.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於110年12月27日、28日,交付



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其主 觀上係出於單一幫助詐欺之犯意,其犯罪時地密接,各行為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將上揭2帳戶提 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該人及所屬集團成員取得後, 以該帳戶收受、提領及轉匯告訴人李姸慧黃翊翔,及被害 人林秀惠匯入或存入之款項,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 他人對數名被害人實行數個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 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就本案犯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頁), 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姜丞暐提供存摺、金融卡 、密碼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致無辜 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增加本案各被害人及告訴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助長詐騙風氣,並使犯罪之人得以隱藏身份,逃 避追緝,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影響層面 廣泛,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中終能坦承犯行, 另被告雖因告訴人黃翊翔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之和解,就其 餘被害人及告訴人(即李姸慧林秀惠)部分,均已達成和 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可認被告犯後態度非毫無可取 之處;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並考量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數量、各告訴人及被害 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姜丞暐前揭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認非屬於被告 ,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70條、第55條、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起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件一: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92號起訴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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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