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84號
HLDM,111,訴,84,20221207,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富竣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選任辯護人 鄭道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5997號、111年度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富竣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事 實
一、古富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且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管 ,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禁藥,依法不得轉讓、販 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附表一所示之人。
(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人。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古富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 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一)(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68至169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黃 惜文於警詢之指述、偵查之證述(警卷第65至75頁,他卷 第302至303頁),證人即購毒者兼受轉讓者張國棟於警詢 之指述、偵查之證述(警卷第83至93頁,他卷第285至287 頁、第291至295頁),證人即購毒者彭正龍於警詢之指述 、偵查之證述(警卷第101至119頁,他卷第215至218頁), 證人即受轉讓者張立緯於警詢之指述、偵查之證述(警卷 第125至143頁,他卷第291至295頁),均堪相符,並有110 年度聲監字第125號、聲監續字第224、258、299號通訊監 察書及電話附表(警卷第177至193頁),被告與黃惜文、張 國棟、彭正龍張立緯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9至13頁、第 31至35頁、第149至155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 單(本院卷一第183至193頁)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 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 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 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本件被告與證人黃惜文、 證人張國棟、證人彭正龍並無特殊情誼,被告於取得毒品 後,分別與證人黃惜文、證人張國棟、證人彭正龍為如附 表一所示之有償交易,被告當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並判 處重刑之危險,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以被告顯 然有從中牟利之意圖。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條釋義
   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 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 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 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 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就附表二轉讓甲基安他命之對象為成年男子,亦查 無轉讓達一定數量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 之適用,合先說明。
(二)論罪
   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三)吸收關係
   被告就附表一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 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就附表二於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 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 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加以處罰。
(四)罪數
  1.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轉讓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張國棟、證人張立緯,衡酌藥事法對轉讓禁 藥行為設有刑罰規定,旨在遏止禁藥之擴散與氾濫,其犯 行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故被告同時轉讓 禁藥予2人之行為,僅成立一罪。
  2.被告就附表一所犯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所犯3 次轉讓禁藥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
(五)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部分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先後為刑之宣告後 ,經本院以107年聲字11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確定,與前案接續執行,於110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於110年5月3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嗣 經檢察官指明被告此部分前科並提出被告前案判決、執 行指揮書(本院卷二第177至200頁),可見被告確有構成 累犯之事實,又檢察官亦敘明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毒品 犯罪,且被告前案也經執行相當時間,卻仍不知悔改再 犯本案,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 被告前案所犯包含施用毒品案件,理應知道毒品之危害 ,竟於本案中上升惡性至販賣毒品、轉讓禁藥,未見前 案徒刑執行之教訓,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無期 徒刑不得加重外,就被告所犯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均加重其刑。 2.偵審自白部分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
  (2)被告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二轉讓禁藥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卷第367至371頁,本院 卷二第168至169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3.供出上游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本條項於109年1 月15日並未修正):「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詳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 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 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 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又所 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 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 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 ,故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若偵查犯罪機關認為事證不 足,而無從確實查獲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 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參照)。 且供出之毒品來源,必須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 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判 決參照)。
  (2)被告就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二轉讓禁藥部分, 於警詢及偵查程序均供出其販賣毒品來源為綽號「游○杰 」(警卷第51頁,他卷第370頁),而經本院函詢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是否有因被告供述 而查獲「游○杰」,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回函略以:未因 被告供述而查獲前開毒品上游等語,有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111年5月11日花檢和勇110偵5997字第1119009370號 函(本院卷一第285頁)可參,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回 函略以:本分局依據被告筆錄指認,循線查獲上游犯嫌 游○杰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11年5月6日玉警 刑字第1110005468號函(本院卷一第181頁、第201至205 頁)可參,復經本院調閱「游○杰」通訊監察卷宗,可見 檢警機關確係因被告供述後而對「游○杰」施以通訊監察 作為(本院卷一第277至280頁),惟觀諸「游○杰」經移送 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之時間顯然晚於被告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轉讓禁藥之時間,揆諸首揭說明,倘被告所犯 販賣毒品罪、轉讓禁藥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 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 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是以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 藥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
  4.被告就本案具有累犯加重、偵審自白減輕之加重減輕規定 適用,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自身亦染有毒癮,明知毒品對社會 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竟販 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人施用,其所為肇生他人依賴毒 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 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所有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前為資源回收場 的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一萬八千元到二萬三千元左右, 需要扶養爸爸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16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扣案三 星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華碩行動電話 (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分別係供被告為附表一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 本院卷二第111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業如前述,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其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三星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係被 告所有,用以為附表二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11頁),並有通訊監察譯 文可佐,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 其各次轉讓禁藥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被告就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財 物,業經其坦承在卷,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均未扣案,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其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其餘扣案第二級毒品3包、提撥管1支、電子磅秤1個、分 裝袋1批、電話聯絡簿1本、三星平板電腦1台、現金新臺 幣2萬3000元,被告供承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二第112 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轉讓 禁藥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111年度訴字第84號附表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
附表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數量/交易金額 行為方式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黃惜文 110年5月31日22時24分許後,花蓮縣○○鎮○段00巷0弄00號被告住處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惜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證人黃惜文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現金1000元給被告,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惜文。 110年5月31日22時24分至許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35頁) 古富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華碩手機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張國棟 110年6月8日11時12分許後,花蓮縣○○鎮○段00巷0弄00號被告住處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國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證人張國棟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現金1000元給被告,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國棟。 110年6月8日11時12分許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31至33頁) 古富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彭正龍 110年7月3日21時18分許後,花蓮縣○○鎮○○路○段00號證人彭正龍住家後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2000元(賒欠1000元) 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彭正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證人彭正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現金1000元給被告,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彭正龍。 110年7月3日10時7分許至21時18分許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9頁) 古富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彭正龍 110年7月13日12時47分許後,花蓮縣○○鎮○○路○段00號證人彭正龍住家後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2000元 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彭正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證人彭正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現金2000元給被告,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彭正龍。 110年7月13日9時58分許至12時47分許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1至13頁) 古富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附表 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轉讓地點 行為方式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張國棟 110年6月20日10時12分許後,花蓮縣○○鎮○段00巷0弄00號被告住處 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昇華為氣體無償交證人張國棟施用。 110年6月20日10時12分許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33頁) 古富竣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2 張立緯 110年7月14日4時許,花蓮縣○○鎮○段00巷0弄00號被告住處 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昇華為氣體無償交證人張立緯施用。 110年7月13日23時56分至7月14日3時21分許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49至153頁) 古富竣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3 張國棟 張立緯 110年7月18日7時許,花蓮縣○○鎮○段00巷0弄00號被告住處 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昇華為氣體無償交證人張國棟、張立緯施用。 110年7月18日4時48分至4時49分許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53至155頁) 古富竣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