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46號
HLDM,111,訴,146,2022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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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601號、111年度偵字第560號、111年度偵字第1927號、111
年度偵字第3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犯傷害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李○○為夫妻關係,雙方感情不睦,已於民國110年8月 間分居,林○○分別於下列時點為下列之行為:(一)林○○(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10年11月12日1時許,至花蓮縣○○鄉 ○○村○○街000號0號000室,看見李○○開門後,以質疑李○○ 竊取美容椅為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致 其受有頭皮挫傷、前頸肌肉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大 腿挫傷等傷害。
(二)林○○李○○因細故發生爭執,林○○於110年9月16日,在其 花蓮縣○○鄉○○村○○街0號住處內,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打 火機火燒方式,致李○○受有左足燒燙傷之傷害。(三)林○○李○○因細故發生爭執,林○○於110年9月17日,在其 花蓮縣○○鄉○○村○○街0號住處內,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 踢腹部之方式,致李○○受有腹部疼痛之傷害。   (四)林○○林嘉樂為朋友關係,林○○於110年12月13日7時許, 在花蓮縣○○鄉○○村○○路00號前,因懷疑林嘉樂竊取其錢包 ,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鎚揮打林嘉樂左肩,致林嘉樂 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林嘉樂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9頁、第171頁),核與告 訴人林嘉樂於警詢中之證述(新警刑字第1110001521號第1 7至21頁)均堪相符,並有犯罪事實一(四)職務報告、告 訴人林嘉樂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新警刑字第1110001521號第5頁、第29頁)可參,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一)至(三)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9月16日、9月17日、11月12日, 分別在告訴人李○○之花蓮縣○○鄉○○村○○街住處及其花蓮縣 ○○鄉住處內與告訴人李○○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犯行,辯稱:告訴人李○○的傷不是我弄的云云。經查:  1.被告於110年9月16日、110年9月17日分別在其花蓮縣○○鄉 住處內與告訴人李○○發生爭執,復於110年11月12日在告 訴人李○○之花蓮縣○○鄉○○村○○街住處與告訴人李○○發生爭 執並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李○○於110年9月16日20時9分 許前往國軍花蓮總醫院就醫,診斷受有左足燒燙傷;告訴 人李○○於110年9月17日14時10分許前往國軍花蓮總醫院就 醫,診斷受有腹部疼痛之傷害;告訴人李○○於110年11月1 2日14時50分前往國軍花蓮總醫院就醫,診斷受有頭皮挫 傷、前頸肌肉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1至122頁),核與告訴 人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新警刑字第1110000117 號卷第3至7頁,偵601號卷第45至46頁,交查卷第9至11頁 ),並有職務報告、告訴人李○○診斷證明書(新警刑字第11 10000117號卷第1頁、第11至12頁,他246號卷第11頁、第 15至16頁)可參,首堪信為真實。
  2.告訴人李○○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10年11月12日1時許到 我家(花蓮縣○○鄉○○街住處),他有先推我家的門,為了方 便談事情,我就同意讓他進門,當面第一句話,他就說我 偷他的1台美容椅,我就回他不是我偷的,但是他一直很 堅持說是我偷的,後來他的口氣越來越兇,嗆我不會讓我 好過,我就跟他有拉扯,有拉我的頭髮,拽我的胳膊,接 著他就推倒我,然後把我的腳拉高,推到床上,準備要拿 椅子打我,我就求他先冷靜一點,後來我就假裝不舒服, 要出去聞一下新鮮空氣,就跑到附近超商報警等語(新警 刑字第1110000117號卷第3至7頁),於偵查中證稱:110年 11月12日1時許,在○○鄉○○村○○街住處,我遭被告毆打, 我跟被告分居一段時間了,那天晚上我聽到有人敲門,我 看到是被告就想關門,但他硬要進來,他說我偷了他一臺 美容椅,我說我沒有拿,他就抓我的手臂,推我到旁邊, 把我的腳抬高,扭我的手腳,拉我的頭髮,我試著安撫他 ,我慢慢走到外面,就趕快跑到旁邊的7-11超商報警,11 0年9月16日、9月17日及11月12日被告都有毆打我,其餘 依據告訴狀所載,都有向北埔派出所報案,我於上揭時日 遭被告攻擊時,就只有我跟被告在場,左足燒燙傷是被告 拿打火機燒我的腳所產生等語(偵601號卷第45頁,交查卷 第9至1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經檢察官請求提示11 0年9月16日診斷證明書)之前我有提告被告傷害,當時醫 生診斷你有左邊腳的燒燙傷,這是我在他房間裡面,因為 他聽我不爽還是怎樣,他就是不高興,用打火機把我的腳 燒一下,他好像在玩的感覺,我的印象是下午,地點是他 自信街家裡,當天沒吵架,我不懂他為何要這樣,他好幾 次都這樣子,明明沒有什麼事就找麻煩,被告燒我左腳的 腳底,那時我們兩個都是坐著,被告坐在我的旁邊,被告 突然彎下腰來,(經檢察官請求提示110年9月17日診斷證 明書)當時他躺著,我也躺著,我要起來,我忘記那時我 要跟他講什麼,因為時間很久了,他就踹我右邊腹部,我 說很痛耶,他用他渾身的力量踢我腹部,我就跑去醫院, 我也沒有跟他說我要去醫院,我們沒有吵架,因為我不敢 講,我越講被告越生氣,這兩件燒腳、踢腹部發生地點都



在被告戶籍地,(經本院提示110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 )這次在○○村○○街那邊,被告懷疑我偷美容椅,就跟我發 生爭執,然後被告就打我等語(本院卷第161至166頁),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李○○為夫妻關係,雙方應無特殊仇隙怨懟 ,告訴人李○○應無刻意陷被告入罪之動機,且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不否認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 (三)所載時地與告訴人李○○發生爭執,甚至有一定拉扯 行為(交查卷第10頁,偵601號卷第73頁,本院卷第117至1 25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李○○於上開時點確有發生爭執 ,甚而產生肢體衝突;而觀諸告訴人李○○於犯罪事實一( 一)至(三)所指稱遭被告毆打不久後,均分別前往醫院 就醫,上開就醫流程亦與一般人遭他人毆打後受傷而就醫 之行為無異,且告訴人上開就醫診斷結果,亦與告訴人所 指稱遭被告毆打、燒傷之傷勢相符,被告辯稱不知道告訴 人李○○的傷勢如何而來,並不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與告訴人李○○為夫妻關係,有被 告戶籍查詢資料可查(本院卷第11頁),被告與告訴人李○○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關係,而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一)至(三)毆打告訴人李○○之行為亦構成家庭 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並無論處科刑之規 定,應回歸適用刑法處罰,附此說明。
(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四)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 三)為接續一罪,惟觀諸被告毆打告訴人李○○之日期不同 ,告訴人李○○亦係遭被告毆打後始分別前往醫院就醫,被 告毆打告訴人李○○之行為顯然可分,公訴意旨此部分有所 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出手毆打告訴人李○○、 告訴人林嘉樂,所為殊值非議;被告犯後僅坦承毆打告訴 人林嘉樂犯行,否認毆打告訴人李○○,態度難為有利認定 ;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入監前從事泥水 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無須扶養親屬之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就所處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
  被告就就犯罪事實一(二)以打火機燒告訴人李○○,於犯罪



事實一(四)係以鐵鎚毆打告訴人林嘉樂,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稱:鐵鎚是我自備的等語(本院卷第121頁),惟該 鐵鎚、打火機均未扣案,審酌該等物品係日常生活中均可見 到之物品,並無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勞費,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經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管,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禁藥 ,依法不得轉讓,竟於110年9月10日20時許,在花蓮市○○路 000號「○○民宿」4樓房間內,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予證人 李○○施用,嗣經警於同月11日11時35分許,持「強制毒品人 口到場許可書」,通知證人李○○至警局採集尿液(編號Z000 000000000號),並將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之供述;②證人李○○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③證人李○○勘 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110年9月17日慈大藥字第1100917008號函及函附 檢驗總表各1份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9月10日曾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 民宿四樓内與證人李○○見面,惟堅辭否認有何轉讓禁藥犯行 ,辯稱:我們只有一起待在民宿內而已等語。
(一)被告於110年9月10日曾前往花蓮市○○路000號「○○民宿」4



樓房間與告訴人李○○見面;證人李○○110年9月10日20時許 ,在花蓮市○○路000號「○○民宿」4樓房間,以燒烤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證人李○ ○於110年9月11日11時38分經警持「強制毒品人口到場許 可書」對證人李○○至警局採集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 號),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1至122頁),核與證人李○○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新警刑字第1110000038號第45至47 頁、第53至55頁,偵560卷第57至59頁),並有證人李○○勘 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檢驗中心110年9月17日慈大藥字第1100917008號函及 函附檢驗總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毒品人口到 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新警刑字第1110000038號第61 至71頁)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一)按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 括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 、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不免 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 ,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 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 險性,不得一概而論。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 ),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因自首或自白而得獲減輕 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 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 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 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 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 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對向犯之所為不利於被告之 陳述,仍需另有補強證據始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此於轉讓毒品或偽藥案件亦應為相同解釋。
(二)證人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0年9月10日有施用安非 他命,在花蓮市○○路的○○民宿四樓,房號不清楚,大約是 晚上的時候,被告拿給我的,當時只有我跟被告在,當時 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號利用打火機燒烤玻璃球產生白煙 後吸入體內,當天是吳莉娟帶我跟被告一起到翔意民宿的 ,吳莉娟說那裡沒有監視器很安全,我本來不想再吸毒, 但他們帶我去吸毒,當時在○○民宿的4樓,被告在施用毒



品,他沒有說什麼話,就把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内交給我 ,由我自己燒烤後吸食等語(新警刑字第1110000038號第4 5至47頁、第53至55頁,偵560卷第57至59頁),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經檢察官請求提示證人李○○驗尿報告,問: 你於去年9月11日有被警察採尿,驗尿結果為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請說明當時甲基安非他命的來源為何?)9月份的 話,好像跟鄺偉白(音譯),(經檢察官請求證人李○○偵 卷筆錄,問:當時向檢察官及警察都說是被告給你的,是 否如此?)有點忘記,時間久了,(問:是否當時的記憶比 較準確,因為離9月比較近?),是,(問:你剛才講的那 個人是你記錯了嗎?)沒有,因為我只有跟他們拿,沒有 別人了,(問:你說的「他們」是誰?)鄺偉白(音譯)跟 被告會請我吃,在他家裡,(問:是否還記得9月10日這次 被告給你的時間與地點)是民宿,時間太久了,我都忘記 了等語(本院卷第161至162頁),就110年9月10日吸食毒品 之來源究竟是否為被告等情,於審理中所證述與前於警詢 、偵查中所述有所不一,雖證人李○○嗣表示其現在記憶有 所不清,以當時記憶較為準確等語,惟亦可知證人李○○之 施用毒品來源確不僅為被告所提供,證人李○○尚有其餘獲 得毒品之管道,而被告雖坦承有與證人於110年9月10日在 花蓮縣花蓮市○○路○○民宿四樓內見面,惟始終否認有何轉 讓禁藥之犯行,觀諸本案關於被告轉讓禁藥犯行之證據, 實僅有證人李○○單一證述,公訴意旨雖另提證人李○○尿液 檢驗報告及被告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紀錄,惟該等報告或 前科紀錄,只得補強證人李○○於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確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或證明被告亦同有吸毒惡習,仍無 法連結證人李○○所施用之毒品即係被告所提供,是其有關 本案禁藥之來源相關陳述,可能存有有陳述錯誤之風險。 是於本案公訴意旨亦未能舉出足夠事證佐認被告確有轉讓 禁藥與證人李○○之情事下,尚無從以證人李○○之單一指述 ,即確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轉讓禁藥犯行。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轉讓禁藥犯行,檢察官 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 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 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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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