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11年度,358號
HLDM,111,花簡,358,2022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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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孟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6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孟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雞肉捲壹袋、花枝捲壹袋、雞肉壹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雞肉捲、花 枝捲、雞肉等物」更正為「雞肉捲、花枝捲、雞肉各1袋」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孟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關於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諸同一法理,檢察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應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負主張與舉證 之責任,方得由法院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
⒉又一般附隨在偵查卷宗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乃司法機 關相關人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定刑、執行等 原始訴訟資料經逐筆、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印之派生證據 ,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 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倘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前案經法院論處罪刑及執行完畢等具體 事實,並據以主張累犯,且以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作為證明之方法,本諸簡易程序之制度意旨,法院尚非不得 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⒊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2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花簡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於 110年5月3日執行拘役完畢出監),並於110年6月15日假釋 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甲種執行指揮書在 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⒋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 、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 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犯竊盜罪 經法院科刑之紀錄,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其素行非 佳;又被告正值壯年,卻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 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據為己 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實非輕微,益 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 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獲取其諒解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事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損失程度、被告所獲利 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雞肉捲1袋、花枝捲1袋、雞肉1袋,均為其本件 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瑋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891號
  被   告 郭孟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孟凱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15日執行完畢,其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000年0月00日0時0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 0號黃昏市場○○○之攤位,竊取○○○之冰箱內食材(雞肉捲、花 枝捲、雞肉等物,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郭孟凱得手後騎 乘腳踏車逃逸。
二、案經○○○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孟凱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刑案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擷圖)。
二、核被告郭孟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郭孟凱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確定,於110年6月15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矯正簡表、本署 109年執更丙字第608號執行指揮書(甲)影本附卷足參。被 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英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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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