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星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6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星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星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8月12日下午1時37分許,前往址設花蓮縣○○ 市○○路000號由店長鄭閔鐿管理之「寶雅生活館中山店」內 ,徒手竊取放置於店內商品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後,藏放 於其所攜帶之隨身提袋內,後至該店2樓女廁將上開物品包 裝空盒棄置馬桶水箱內,以避免因防盜磁條遭查獲,後未結 帳即離開該店而得手。嗣因鄭閔鐿盤點商品後發現短缺,調 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鄭閔鐿訴由花蓮 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星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閔鐿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花 蓮中山店違法案件處理過程報告書1份、現場照片1張、監視 器錄影擷取畫面6幀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 市警刑字第1110026819號刑案偵查卷第23至31頁),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雖辯 稱:伊有躁鬱及焦慮症還有偷竊癖,且長期服用精神科藥物 及安眠藥,導致精神狀況不好,所以才去竊取店內商品等語 ,而被告確實因雙相情緒障礙症接受治療一節,有悅增身心 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足參(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33頁) ,惟被告竊取上開物品後,猶至店內2樓女廁將上開物品包 裝空盒棄置馬桶水箱內,以避免因防盜磁條遭查獲,足見被 告於行為時對於其自己之行為仍有相當之控制能力,且對於 週遭環境亦具有相當之現實感,並有掩飾犯行之舉止,再參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本案案發經過、竊取手法均能 始末連續陳述,益徵被告行為時並無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等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之 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店家內陳列商 品,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非無悔意,又被告已有多項竊盜前開,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兼衡被告所竊 得之物之價值,以及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其 為前開病症所苦,並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2頁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未扣案,惟皆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店內售價 (新臺幣) 1 Mdmmd私密抑菌青春水 1 瓶 490元 2 韓國isLeaf女性低敏抑菌噴霧 1 瓶 369元 3 HH私密潔淨舒緩噴霧 1 瓶 380元 4 NAF 36H超防水持久眼線膠筆 1 組 169元 5 賽吉兒菁萃婦潔凝露 1 瓶 520元 6 時尚真心跳舞項鍊 1 條 239元 7 時尚水滴鋯石項鍊 1 條 169元 8 NAF 3D根根分明睫毛膏 1 瓶 199元 合計總金額 2,5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