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11年度,237號
HLDM,111,花簡,237,2022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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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紹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紹倫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紹倫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
,自民國110年7、8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月25日為警查獲時
止,提供其位於花蓮縣○○市○○路000號之租屋處,作為公眾
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聚集以麻將賭博財物,並
參與賭博。其賭博方式係賭客以麻將、牌尺、方位骰子等為
賭具,4人1桌,由賭客輪流做莊,以每底新臺幣(下同)50
元、每台20元之方式計算賭金,以胡牌或自摸決定輸贏,自
摸者需給付陳紹倫50元作為抽頭金,以此方式營利。嗣經員
警於111年1月25日16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
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陳紹倫及宋起豪、王傳春、陳榮林在
場賭博,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固坦承其自110年7、8月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市
○○路000號租屋處提供麻將等賭具,供不特定賭客在上址以
麻將賭博財物,其亦參與賭博等情,惟辯稱:我沒有抽頭金
,只是在賭客自摸時收取清潔費,且該處非公眾得隨意進出
之場所云云。經查:
 ⒈被告自110年7、8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
提供上址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聚集以麻將賭博財物
,並參與賭博。其賭博方式係賭客把玩麻將,4人1桌,由賭
客輪流做莊,以每底50元、每台20元之方式計算賭金,以胡
牌或自摸決定輸贏。嗣員警於111年1月25日16時35分許,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陳紹倫及宋起豪、
王傳春、陳榮林在場賭博,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客觀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8頁、
偵卷第17-20頁),且有證人即在場之人鄧振年及賭客宋起
豪、王傳春、陳榮林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1
-16、19-24、31-36、43-48頁),並有現場圖、本院搜索票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29、41、57-64、67-73頁),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我沒有抽頭金,只是向賭客收取清潔費,沒有
賺錢云云。惟查,證人鄧振年於警詢時證稱:該賭場是被告
主持,麻將抽頭是自摸的抽50(元)出來等語(見警卷第15
頁);證人宋起豪於警詢時證稱:抽頭金是自摸1次抽50元
,東西南北風結束共抽4次,共200元等語(見警卷第21頁)
;證人陳榮林於警詢時亦證稱:自摸1次抽頭50元等語(見
警卷第46頁)。參之證人鄧振年、宋起豪、陳榮林均係曾在
該場所賭博之賭客,與被告間無何恩怨或利害衝突,衡情尚
無刻意虛捏不實內容誣指被告之動機或誘因,堪信證人鄧振
年、宋起豪、陳榮林均係本於伊等親身經歷、見聞之事而為
證述無疑。佐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賭客自摸會付
清潔費給伊等語(見偵卷第18、19頁),亦足徵被告明知並
預期賭客至上址住處以麻將賭博,會由自摸之贏家給予被告
若干利益,益徵證人鄧振年、宋起豪、陳榮林證述被告從中
抽頭牟利乙事等語,實屬有據,可互為參照印證。是被告有
意提供其上址租屋處聚集賭客利用麻將賭博財物,且欲藉此
向自摸賭客收取每次50元抽頭利益等事實,堪予認定。
 ⒊再按刑法上「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之意圖而
言;又所謂「意圖營利」,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僅須有獲
取財產上利益之企圖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3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意圖營利」,祇要行
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取利得之意圖,即為該當,至於結果是否
因而確實獲利,並非所問,且此利得來源、名目為何、額數
多寡、分期計算或1次付清,均於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
於相同法理,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
眾賭博罪,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本件被
告客觀上係提供場所、賭具任由他人聚集把玩麻將賭博財物
,欲藉此獲取利潤,既如前述,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牟利之
意圖,至於其獲取之利潤究係以抽頭金、紅利、分紅或其他
稱呼為名目,或被告是否確實因此獲利,則均非所問,是被
告辯稱:我沒有抽頭,僅係收取清潔費,沒有賺錢云云,顯
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信。 
 ⒋至被告另辯稱:該處非公眾得隨意出入之場所云云,惟按刑
法第266條第1項所謂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博用之花
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宅,倘依
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足當之。
是以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屬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證人鄧振年於警詢時證稱:我們玩麻將時
該場所鐵門不會拉下來,所以公眾可隨意進出等語(見警卷
第15頁);證人宋起豪於警詢時證稱:該賭博場所公眾可隨
意出入,有很多人我不認識,他們就直接進來裡面玩了等語
(見警卷第23頁);證人王傳春、陳榮林於警詢時均證稱:
該賭博場所大門打開,我們就可以自由進出等語(見警卷第
35、47頁),綜合以上證人之證述,均一致證稱被告上址租
屋處可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麻將,前開證人均係曾在
該場所把玩麻將賭博之賭客,與被告間無何恩怨或利害衝突
,應無虛捏上情以誣陷被告之動機,且其等證詞內容復互核
一致,堪認其等上揭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是被
告所提供其上址租屋處,應屬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亦堪
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
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266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
4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自110年7、8月間某日
起至111年1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被告之犯行雖橫跨刑法第
26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集合犯(詳
後述),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衡諸上開說明,自應逕適用
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陳紹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被告本件賭博、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
價上,均應認係集合多次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
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各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提供
場所聚眾賭博,並參與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
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又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
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 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 ㈡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麻將1副、編號2所示之方位骰子 1顆、編號3所示之牌尺4支,係員警於現場查扣,均為被告 所有,且供賭博使用;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500元、編號 6所示之現金300元,則分別為被告及宋啟豪之賭資,且係自 賭桌抽屜內扣得等情,業據被告、宋啟豪於警詢時陳述在卷 (見警卷第4-6、22頁),復有現場照片為憑(見警卷第67- 73頁),是上開物品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之財物 ,堪予認定,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宣告沒收之。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鐵罐1個及其內含現金4,500元, 被告始終堅稱該4,500元非抽頭金,卷內亦尚無其他證據證 明該扣案現金為抽頭金,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該現金 並非抽頭金。惟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供稱:該鐵罐及內含 現金4,500元為其所有,係供賭客於該賭場兌換零錢之用等 語明確(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8頁),是該鐵罐及其內含 現金4,500元,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且為 被告所有,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七、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麻將1副 2 方位骰子1顆 3 牌尺4支 4 鐵罐1個及其內含現金4,500元 5 現金500元 6 現金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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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