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11年度,192號
HLDM,111,花簡,192,2022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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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川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47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08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川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壹場。
事 實
劉川楓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詎劉川楓竟貪圖出租帳戶可獲得日薪新臺幣1500元之對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30日0時1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富集門市,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並事先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變更為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朱思潔陳琪雯施以詐術,2人均陷於錯誤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合庫帳戶,惟未經提領,故未致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未遂。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川楓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朱思潔、證人即被害人陳琪雯之指訴相符(見警412號卷 第51頁至第52頁,警625號卷第8頁至第9頁),且有代收款 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 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11年4 月29日合金花蓮字第1110001439號函及所附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結果、合庫帳戶申請資料、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帳



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警412號卷第31頁、第37頁至第45 頁、第63頁、第71頁至第103頁,警625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提供合庫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 人、被害人詐欺取財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且已收受 款項,已進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範圍,故詐欺取財部分已 既遂,惟無提領事實,尚未致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未遂罪。併辦意旨書認 本案係構成幫助洗錢既遂罪,顯有誤會,惟無涉變更起訴法 條,爰逕予更正之。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 洗錢罪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依法予以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再者,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遞減之。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5年度金簡字第7號判決、95年度簡上 字第67號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第51頁至第55頁 ),認被告深知不得輕易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卻又貪圖對 價而再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風氣,所為確有不 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並依 約賠償,有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3 頁至第64頁、第69頁、第99頁、第107頁至第108頁),認被 告已積極彌補其錯誤,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625號 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雖犯相同之罪 ,惟已相距逾10年,且本案有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業如前 述,認被告已為其所為付出相當代價,並對其犯行有所悔悟 反省,經此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 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



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宣告應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使其能藉此深切記取 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 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併予指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俊廷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交付金錢方式 (新臺幣) 1 告訴人 朱思潔 於111年4月3日15時43分許,接獲佯稱為遠傳店商客服人員表示信用卡遭盜刷,需配合登入網路銀行操作以解除之電話。 於111年4月3日16時22分許、16時24分許,各跨行轉帳4萬9985元。 2 被害人 陳琪雯 於111年4月3日14時55分許,接獲佯稱為購物網站Friday客服人員表示內部操作有誤,需配合開通帳號以解除設定。 於111年4月3日跨行轉帳2萬91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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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