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原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鈺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鈺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千元及鑽石戒指一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馬鈺琴於民國111年5月26日18時44分至18時48分許止,在址 設花蓮縣○○市○○○路00號熊蓋頌小吃店店內櫃檯工作期間, 見置於櫃檯旁店長游文珍所有之包包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同日18時44分,徒手自上 開包包內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復於同日18時4 8分許,承前同一犯意,接續自前開包包內竊取鑽石戒指1顆 (價值8萬元)。嗣經游文珍調閱店內監視影像始悉上情。 ㈡案經游文珍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鈺琴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25至29頁),核與告訴人游文珍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13至17頁、偵卷第25至 2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及案發 地點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8張(見警卷第15至17頁、21 至2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本案 所為,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 後自告訴人所有之包包內竊取現金4,000元及鑽石戒指一顆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己力 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慾,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手段,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 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之5年內,共有二次因 竊盜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9年度中原簡字第1 6號判決判處拘役5日,緩刑2年、109年度原易字第123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慎,率爾 再為本次犯行,益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力未足一 情,相較於初犯者,宜量處較重之刑。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亦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偵卷第27、29頁),足認犯 後態度尚可,暨衡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被告因 缺錢花用遂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見警卷第4至5頁)、徒 手竊取之手段、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其人格特性 、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聯等項,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 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戶役政資料顯示之年齡、婚 姻及尚有一甫出生之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 ,本院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 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四、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現金及鑽石戒指1顆總計8 萬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 該4,000元業經被告花用殆盡、鑽石戒指1顆遺失而均未扣案 (見偵卷第27頁),爰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