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原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秋雄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5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秋雄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在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辱罵告訴人唐景美「王○ 蛋」、「○你娘雞○」,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口出穢言辱罵告訴人,誠屬不該, 復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 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頁),警詢時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務農(見警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 機、手段、素行及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 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