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花原易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333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花原簡字第99號),認
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宇聲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3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0號前, 徒手拿取停放上址之告訴人吳雷蒙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 貨車後車斗上之鋁梯,再以上開鋁梯敲擊該車左後照鏡及左 車門、左前葉子板使板金烤漆之美觀及防鏽效用喪失致令不 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 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上開案件,檢察官認其所犯係刑法第35 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 狀撤回告訴,有111年11月30日調解筆錄及同日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揆諸前揭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昱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