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11年度,2號
HLDM,111,自,2,202212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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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自訴代理人 洪嘉吟律師
被 告 林卓逸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且於自訴案件, 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43條準用第304條前 段、第335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卓逸之戶籍地址係在屏東縣萬丹鄉(詳卷 ),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依自訴意旨所 示,本案犯罪地為波蘭,均非位在本院管轄區。綜上,本件 之犯罪地及被告之住所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內,自訴人仍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自訴,顯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又本件自訴人未聲明請求移送管轄法 院,自毋庸諭知移轉管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35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蔡瑞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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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