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民國111 年11月2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所列代理人乙女(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為自訴人之母親,經查並無律師資格, 有法務部律師資料管理系統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其自訴之 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 期不補正,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蔡瑞紅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