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692號
HLDM,111,聲,692,202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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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鄭淑惠


上列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審理之111年度簡字第96號案件所扣押 之iPhone XR手機為聲請人鄭淑惠所有,該物無扣押必要, 懇請發還該手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 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蔡振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48號、第3057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 於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簡字第96號判決有罪。惟聲請人 聲請發還遭扣iPhone XR手機1支,於前開案件中,未遭警察 扣押,且檢察官並未將上開物品列為證據,亦未隨案移送至 本院收管入庫,業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誤 ,本院自無從就未扣押之物裁定予以發還,從而,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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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