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央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央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央國因竊盜等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數罪之刑雖曾經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他裁判確定後 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裁定隨而失其效力(最高法 院79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 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 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 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受刑人謝央國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本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二罪,雖經本院111年度原 簡字第8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然本件既經聲請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應以 各罪宣告刑及前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刑。本院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
(三)另本案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且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 資減讓幅度有限,衡量訴訟經濟及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保障 ,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明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附表:受刑人謝央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罪,共二罪 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 宣 告 刑 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2月4日、111年2月11日 111年5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及 案 號 花蓮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77、478號 花蓮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77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原簡字第84號 111年度原簡字第93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21日 111年10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原簡字第84號 111年度原簡字第93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1年11月2日 111年11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花蓮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2084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2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