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建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建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建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1款、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4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3、5 至7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該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4所 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編號2、3、5至7得易科罰金之罪, 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此 部分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定刑,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 事執行意見狀附卷為佐。且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 定,向本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 應予准許。
㈡附表所示各罪既符合應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可更定附表 所示各罪應執行刑,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界 限,即應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最長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 、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外,亦應 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不利益禁止變更原
則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6 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犯罪型態、手段、 罪質、法益類型均大致相同,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犯罪傾 向並無明顯差異,併考量上開有期徒刑之法定界限、本件刑 罰應報及預防再犯所需之程度等,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
㈢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 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 解釋可資參照。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5至7所示之罪前 雖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再行諭知。
㈣本院於裁定前函詢被告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表示意見, 然業經送達受刑人在監收受而迄未回覆,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足考(見本院卷第59頁),是本院於裁定前,已基於受刑 人之程序利益保障,予受刑人適當陳述意見機會,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4月12日 109年6月15日 110年1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90號等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90號等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9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易字第171號 110年度易字第171號 110年度易字第171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06日 110年10月06日 110年10月0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易字第171號 110年度易字第171號 110年度易字第171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10日 110年12月10日 110年12月10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78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79號 編號1至6號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編 號 4 5 6 7 罪 名 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11月21日 110年3月24日 110年10月5日 110年7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38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38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7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6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易字第243號 110年度易字第243號 111年度易字第249號 111年度簡字第111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30日 110年12月30日 111年08月11日 111年09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易字第243號 110年度易字第243號 111年度易字第249號 111年度簡字第111號 判決日期 111年02月07日 111年02月07日 111年09月16日 111年10月18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12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13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748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988號 編號1至6號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俞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