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康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康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康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 罰金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經核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 之要件,是本件聲請意旨於法有據。
㈡附表所示各罪既符合應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可依刑法第5 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界限,即應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最長宣 告刑(有期徒刑2月),且不得逾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 徒刑4月)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犯罪型態、手段、罪質、 法益類型均不相同,且各罪犯罪時間有明顯區隔,可見受刑 人各罪均顯示一定程度之非難性,而無非難重複之虞,併考 量本件刑罰應報及預防再犯所需之程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 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本院於裁定前函詢被告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表示意見, 然業經囑託監所送達受刑人收受而迄未回覆,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7、21頁),是本院於裁定前,已 基於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保障,予受刑人適當陳述意見機會, 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俞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