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附民字,111年度,5號
HLDM,111,簡附民,5,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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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蔡瓊慧
被 告 黃寅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簡字第20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 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本院已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以1 11年度金簡字第20號判決在案,有該案判決在卷可佐。原告 於本件判決後之同年12月27日始具狀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有卷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 足憑。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於被告刑事部分終結後提起上訴 前,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至於本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宋瑋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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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