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建忠
葉錦鴻
吳辰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7日以
111年度花簡字第68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51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刀壹支沒收之。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除被告甲○○、乙○○、 丙○○之量刑外,原審其餘認事用法及沒收均無不當,故證據 部分補充「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38號調解筆錄」,其 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僅針對量刑上訴,因被告 彼此間已調解成立並願意原諒對方,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 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 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 求;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 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 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 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 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 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㈡查原審同本院前揭認定,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 告彼此間已於原審判決後調解成立,互相原諒對方,此有本 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3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簡 上字卷第75-76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刑之裁量基礎事 實已有變更,是原審依被告未能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 情而宣告之刑即有不當。被告上訴主張已相互達成調解,請 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四、爰審酌被告均不思克制情緒,無視他人身體法益,即分別以 磚頭、木刀、鐵棍攻擊對方並造成雙方受有原審判決所載之 傷勢,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甲○○於民國105年間,因 犯強制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6年1月18日 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再審酌被告均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已調 解成立,並已互相原諒對方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甲○○自陳 工作為油漆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與父母同住 ,有1名子女;被告乙○○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 月收入約25,000元,與父母同住,需扶養2名未成年之弟弟 ;被告丙○○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收入約20,0 00至30,000元,需扶養父母、二哥所生子女,因二哥已經過 世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5、149頁), 暨其等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木刀1支為被告甲○○所有,並為其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前開規定,於被告甲○○所犯主文項下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