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538
、5539號、111年度偵字第12、170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以下部分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於民國110年7月10 日17時8分」更正為「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22時27分」。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並將起 訴書第3頁倒數第4行所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更正為「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利用 不知情之吳冠倫(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為本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獲得金錢及網路遊 戲虛擬道具供己所用,竟詐騙本案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其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審酌被告本案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兼衡被告 本案詐得財物及利益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 告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入監前工作 為蝦皮賣家,收入不固定,約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見 本院卷第10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所處拘役部分,審酌被告前揭所犯3次詐 欺取財(得利)罪,行為罪質相同,非難重複性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詐得之金錢及犯罪事實 欄一、(二)(三)(四)所詐得之利益,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且均未返還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 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事實 主文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價值新臺幣玖佰捌拾伍元之虛擬道具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虛擬道具「神秘冥界幽靈海盜帽」、「神秘冥界幽靈海盜斗篷」、「神秘冥界幽靈海盜鞋子」、「神秘冥界幽靈海盜護肩」、「神秘冥界幽靈海盜手套」各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價值新臺幣貳仟貳佰元之楓之谷遊戲裝備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